(2017)浙1022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敏与姜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姜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36号原告:叶敏,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姜国强,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叶敏与被告姜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姜国强归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叶敏自愿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姜国强归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叶敏曾向被告姜国强购买生猪,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姜国强妻子周莉萍账户汇入100000元,因被告无法交货,后被告姜国强以收到汇款之日向原告提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底还10000元,余款每月归还20000元,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叶敏货款100000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姜国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姜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俊?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