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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双喜、吴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双喜,吴苏云,朱端贺,朱品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491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双喜,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吴苏云,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朱端贺,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朱品州,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朱双喜、吴苏云、朱端贺、朱品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喜、吴苏云、朱端贺、朱品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双喜、吴苏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到2017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14.007%计算;从2017年2月16日到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007%的1.5倍计算);2.被告朱端贺、朱品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双喜、吴苏云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007%,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朱端贺、朱品州为被告朱双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双喜、吴苏云、朱端贺、朱品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民丰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朱双喜(借款人)、吴苏云(共同借款人)、朱端贺(保证人)、朱品州(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2月19日,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朱双喜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007%,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同时当天朱双喜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双喜在江苏民丰农商银行王官集支行,贷款伍万元正(¥50000元),因是化解贷款,我计划在2016年中秋节前还款本金壹万元正,2016年底前还本金伍仟元正,2017年2月16日前结清贷款本息,否则银行诉讼到法院执行我们。我也无任何意见。承诺人:朱双喜2016年2月19日”。担保人朱端贺在上述承诺书下方写下“连带担保人同意以上还款计划朱端贺”。现因被告朱双喜仅向原告民丰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其他款项未付,故而成诉。被告朱双喜、吴苏云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朱双喜、吴苏云、朱端贺、朱品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丰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双喜、吴苏云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朱双喜、吴苏云亦应按约向原告民丰银行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朱双喜、吴苏云未按约偿还借款和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丰银行的利息主张,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端贺、朱品州作为被告朱双喜、吴苏云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朱端贺、朱品州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朱双喜、吴苏云偿还借款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朱端贺、朱品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所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双喜、吴苏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14.007%标准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007%的1.5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朱端贺、朱品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端贺、朱品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双喜、吴苏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朱双喜、吴苏云、朱端贺、朱品州负担(原告已预付,四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梦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