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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杨与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金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杨,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金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3929号申请执行人:刘杨,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8386-5,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中段东侧(红樱桃大酒店407、408室),现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南段东侧星河湾售房部。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金堂,男,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刘杨与被执行人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金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州嘉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金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