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邮寄地址:盘锦市大洼县新兴镇两棵树村92号,李帅收。法定代表人:苏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凯、庞志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31号。邮寄地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6号街三一国际,刘雪松收。法定代表人:潘裕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凯、庞志明、被上诉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签订一份“三一纯正配件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上诉人在使用水泥泵车的过程中,向被上诉人购买纯正的三一重工配件及维修,上诉人采用“自提”和“委托代办运输”方式购买。但实际的数量、名称、型号、金额等已经上诉人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和上诉人出具的《委托发货函》并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数量为准。2014年6月1日,上诉人将辽L680**号泵车租赁给案外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使用,双方签定车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约定出租费每月1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因车辆需要维修,上诉人将辽L680**号泵车开到被上诉人设在锦州松山区的维修点维修,双方签定维修单确认维修费用为12000元。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维修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2天后上诉人提车,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邵浪以欠本人配件款为由,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扣车,属非法扣押。在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扣车辆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每月车辆经济损失为5万元。证明了车辆被扣押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该车的经济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被上诉人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擅自行使留置权,将上诉人正在使用中且价值较高的专用车辆扣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显失公平,运用法律错误。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上诉人返还配件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债务,具体数额多少,什么时间将所欠债务给付完毕等一系列问题始终没有确定。而且被上诉人直到现在也不能提供上诉人所签的《委托发货函》及授权经办人的签字说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所谓的交易习惯来认定被上诉人应得配件及维修费违约金,显系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其已经交付了维修金,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所扣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005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双方在三一纯正配件买卖合同中确实有约定需要上诉人出具委托发货函及授权委托书再予以发货,但实际上上诉人这么多次的购买配件与维修,包括以前双方认可的交易上诉人从未出具过委托发货函以及授权书,所以这样的交易双方是基于相互信任以及交易习惯而完成的,而邵浪的交易是以我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的,非个人行为,因此他可以代表我公司与上诉人进行交易,同样,高景玉,李振凯等人都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虽然没有授权和发货函,但是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发货,同样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确实尚欠我公司5万余元的配件款和维修款未予以支付,依据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合法对其车辆进行留置,并且可以优先受偿,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辽L680**号奔驰泵车,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被反诉人返还配件款56239.65元,违约金11217.5元,共计67457.1元;二、请求被反诉人支付保管费5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鼎天源与原告(反诉被告)盘锦众晟签订了一份“三一纯正配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盘锦众晟采用“自提”和委托被告“代办运输”的购买方式,但实际数量、名称、型号、金额等以盘锦众晟授权的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为准或者是原告方出具的《委托发货函》并经被告确认的数量和金额为准;并约定配件款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每30天内,逾期金额部分向被告支付1%/月的违约金。盘锦众晟所购买的辽L680**号泵车依约一直在辽宁鼎天源维修分点处进行维修。具体的维修业务是由盘锦众晟同辽宁鼎天源维修分点的负责人邵浪进行接洽联系。2014年12月13日,因涉案车辆需要维修,盘锦众晟将辽L680**号泵车开到辽宁鼎天源设在锦州松山区的维修点进行维修,双方签订维修单,确定了维修费用为12000.00元。2015年1月17日,辽宁鼎天源以盘锦众晟拖欠配件款和维修费为由将涉案维修车辆留置。2015年5月26日,盘锦众晟在与辽宁鼎天源关于车辆被留置一事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返还车辆,并赔偿因车辆被扣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盘锦众晟主张在经营车辆过程中,于2014年6月1日将辽L680**号泵车租赁给案外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朋信)大洼第四分公司使用,并约定收取租赁费每月100000元,按照季度结算。但租赁期间的维修、保养仍由盘锦众晟负责。辽宁鼎天源对该车辆租赁给盘锦朋信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诉讼期间本院依据盘锦众晟的申请,依法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对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数额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评估车辆的经济损失(包年租,一年10个月租期租用)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月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元;评估费用11500元。2016年6月8日辽宁鼎天源函告盘锦众晟取回涉案车辆,同年8月25日盘锦众晟取回该车。盘锦众晟在重审过程中撤回要求辽宁鼎天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辽宁鼎天源在诉讼期间提出反诉,要求盘锦众晟返还配件款人民币56239.65元,违约金11217.5元,计67457.1元,支付保管费58500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辽宁鼎天源提供详细记载了客户名称为盘锦众晟、地址、仓库、物料代码名称规格价格,并有客户董雷、XX、张伟、高景玉签字的配件销售订单及结算单,盘锦众晟在辽宁鼎天源公司拖欠配件款和维修费合计64323.6元。盘锦众晟提供了盘锦朋信大洼第四分公司2015年1月15日向辽宁鼎天源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2000.00元的汇款单,用途标注为配件款。辽宁鼎天源主张该笔汇款冲抵了盘锦朋信公司拖欠的款项,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认可该款在诉讼中已冲抵盘锦众晟拖欠其公司最早到期债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盘锦众晟与案外人盘锦宝翔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后者将包括涉案辽L680**号奔驰牌48米水泥泵车在内的三辆泵车和一辆铲车卖予盘锦众晟。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车交付买方盘锦众晟,并于2015年3月1日前办理车辆过户。2014年4月1日辽宁鼎天源与盘锦朋信公司签订了《三一纯正配件买卖合同》,合同对配件数量金额,交、提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方法,风险承担,授信额度,货款结算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30日盘锦朋信尚欠辽宁鼎天源货款。又查明,盘锦市大洼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盘锦众晟公司2012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李天宇,投资人为孔淑敏和李天宇;盘锦朋信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2012年7月27日至2016年11月16日负责人孔淑敏。孔淑敏在盘锦众晟与盘锦朋信大洼第四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车租赁协议中以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辽宁鼎天源留置盘锦众晟公司的车辆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赔偿盘锦众晟公司被留置期间的经济损失;焦点之二,盘锦众晟公司是否拖欠辽宁鼎天源公司配件款和维修费。(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留置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留置除外。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条件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确实,按照约定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1、本案首先应确定盘锦众晟与辽宁鼎天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二公司签订了配件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进行交易,但是辽宁鼎天源提交了有盘锦众晟员工张伟、董雷、高景玉、李振凯等人签名的记载销售和维修事实的配件销售订单及结算单,并申请证人邵浪出庭作证,来证明盘锦众晟拖欠其配件款和维修费56239.6元的事实。盘锦众晟以上述配件销售订单没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配件发货函》和授权经办人的授权,抗辩其公司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其提供了盘锦朋信公司的12000元汇款单,未能提供其它证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上述货款。通过庭审查明,双方无异议的维修涉案车辆的维修单由盘锦众晟员工高景玉签字,亦无委托函。上述行为可以认定盘锦众晟的员工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认定盘锦众晟拖欠辽宁鼎天源的配件款和维修款的事实存在。2、关于12000元汇款一节,盘锦众晟主张以此汇款单证明对涉案车辆维修的修理费和配件款的结算。该汇款付款人为盘锦朋信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汇款用途为配件款。盘锦朋信公司与辽宁鼎天源存在买卖配件合同关系,且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庭审中,辽宁鼎天源自认该款在未涉诉前冲抵了盘锦朋信总公司所欠的配件款,后同意冲抵盘锦众晟公司的配件款,但主张没有约定冲抵哪笔配件款,依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冲抵,不同意盘锦众晟主张的冲抵最后一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的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院采纳辽宁鼎天源此观点,本案12000元汇款冲抵盘锦众晟公司拖欠辽宁鼎天源货款中时间在前的到期款项。本案辽宁鼎天源与盘锦众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且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辽宁鼎天源有权留置债务人盘锦众晟公司动产即涉案车辆。(二)、涉案车辆被留置期间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租赁的事实能否认定。盘锦众晟主张该车出租给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第四分公司),每月租金10万元。根据企业档案登记,的确显示盘锦朋信公司与众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朋信公司负责人孔淑敏与众晟公司投资人孔淑敏为同一人;朋信公司代盘锦众晟冲抵配件款,盘锦众晟解释为车辆出租期间配件款和维修费由承租人承担,此节与双方租赁合同由出租方维修车辆的约定不符。可以视为盘锦众晟与朋信二公司之间人员、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盘锦众晟提供租赁合同、收据(非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租赁的事实成立。其次,盘锦众晟主张涉案车辆价值百万,在双方纠纷发生后盘锦众晟可以选择提供相应担保以避免损失扩大,亦可以积极与辽宁鼎天源对账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并确定还款期限,用以补救损失。盘锦众晟怠于对账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放任车辆被留置。因此,原告主张车辆被留置期间经济损失的理论依据不足。(三)、关于辽宁鼎天源反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辽宁鼎天源本次反诉主张盘锦众晟尚欠配件款,维修费56239.6元,因其中主张的2014年12月6日2779元配件款无客户签字,12月12日的高景玉签字金额1137元的配件销售单,支付方式为现款现货,此二笔订单的请求不予支持;盘锦众晟主张上述订单中2014年12月15日、24日二份订单中客户名称记载为盘锦宝翔运输公司,但订单中标明客户盘锦众晟使用,客户签名为高景玉即盘锦众晟员工,认定为盘锦众晟为配件订单的实际使用人。由此,可以认定盘锦众晟拖欠辽宁鼎天源配件款和维修款64323.6元,盘锦众晟已支付价款12000元,故辽宁鼎天源要求盘锦众晟给付配件款和维修款人民币5232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辽宁鼎天源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息1%计算到法庭辩论终结,为人民币10988元。关于辽宁鼎天源主张的车辆保管费用一节。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保证自身权益得以实现。辽宁鼎天源留置车辆的目的为实现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故对辽宁鼎天源诉讼请求保管费用一节不予支持。综上,辽宁鼎天源有权留置盘锦众晟涉案车辆,盘锦众晟要求辽宁鼎天源赔偿车辆被留置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辽宁鼎天源要求盘锦众晟给付拖欠配件款、维修款人民币52323.6元,违约金人民币109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辽宁鼎天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和维修款合计人民币52323.6元,违约金人民币10988元,合计人民币63311.6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评估费11500元,合计20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8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人民币143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五张收据,证明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的员工绍浪进行交易,没有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交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5张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配件款和维修费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辽宁鼎天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及维修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多份配件销售订单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诉人欠付配件款和维修费的事实,在销售订单及维修单的客户名称处为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有上诉人单位员工在客户签字处签名。基于以上事实,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三一纯正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但不能否认双方事实上的交易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配件款和维修费52323.6元及依据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10988元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是与邵浪之间的交易行为,因邵浪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表示其是代表公司与上诉人进行交易,且对于该证言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配件款和维修费是其与邵浪之间的交易行为,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留置车辆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据此,因上诉人欠付配件款及维修费,被上诉人留置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抗辩车辆价值较高,留置不合法,应赔偿损失。因车辆为不可分物,无法按照相应价值予以分割,且上诉人在车辆留置后也并未提供相应担保,将车辆取回,以减少损失,故对于车辆损失不应归责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上诉人盘锦众晟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审判员 文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佳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