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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德义、廊坊瑞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义,廊坊瑞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义,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瑞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双安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德义与被上诉人廊坊瑞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4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德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德义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1024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07)香民初字第2015-2号和(2010)廊民二终字第81号与(2012)冀民审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2010)香民初字第1994号和(2011)廊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等,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至今没有解除。被上诉人应付支上诉人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费;2、(2016)冀1024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不到庭、无证据,未答辩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违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廊坊瑞华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香河县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意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德义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2年,执行补发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1999年6月10日,被告廊坊瑞华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月20日,被告与原保定市南市区中材物资经销处签订产品经销总代理合同。2000年5月11日,原告注册成立了石家庄市长安瑞华铝塑复合管直销处,系个体工商户。200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市场营销管理合同。2001年4、5月份,原告曾在被告处领取过薪资。被告曾委托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与保定市北市区发展改革局、原保定市南市区中材物资经销处的经济纠纷案,还曾委托原告向大连市庆丽经贸有限公司追讨欠款。2009年1月10日,被告出具说明1份。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该份说明上签字、捺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11年的工资209880元为由,向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6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香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不负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2014年5月4日,原告张德义以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9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加4年工龄为由,向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2014年7月1日,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香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德义与被告廊坊瑞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张德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9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再加4年工龄的主张未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张德义的诉讼请求。另��,1971年1月至1974年2月期间,原告服兵役。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31日,香河县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香劳人仲案[2016]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德义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22年(自1999年8月1日至今再加上服兵役5年)劳动关系的主张,经审查,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香河县人民法院已在(2012)香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香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两份判��书均已生效。而本次诉讼虽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其随着年份的增长而增加的年限,其实质均是要求确认自1999年8月1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定,故原告张德义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22年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执行补发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告张德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德义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22年的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其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德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