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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立军、刘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立军,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刘立军,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申请执行人:刘勇,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复议申请人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城法院)(2017)鲁081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城法院在执行刘勇与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立军向任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刘立军称,异议人对(2014)任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案件审理未通知借款人,应先执行借款人再执行作为担保人的异议人。请求停止执行异议人位于仙营小区6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任城法院查明,刘勇与刘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任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一、限被告刘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勇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二、如被告刘立军未能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则以其抵押的位于阜桥辖区仙营小区6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所欠原告刘勇借款50万元。”任城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异议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及逾期履行应以其房产变现偿还债务。其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其异议任城法院不予审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7)鲁0811执异8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刘立军的异议申请。刘立军不服(2017)鲁0811执异85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申请人位于仙营小区6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产。其理由如下:一、(2014)任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中,任城法院不通知借款人进行庭审答辩,以借款人杳无音讯为由,作出错误的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既没有电话通知借款人,也没有向借款人下达过任何文件通知,在本案审理的诸位法官手中都有借款人的诉讼案件,而为什么不通知,是何原因?二、(2014)任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与原告证人的证词不符,而作出的错误的判决。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任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为由,不予审查,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服(2014)任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鲁081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停止执行申请人的房产,特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对任城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不属于对执行行为不服而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任城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若复议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无论是对于该判决的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不服,都可以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刘立军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执异8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刘立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李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