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江碧燕、施江艳等与董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碧燕,施江艳,施艳珍,董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鄂1127民初1070号原告:江碧燕,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原告:施江艳,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原告:施艳珍,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敏,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住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号。负责人沈丽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碧燕、原告施江艳、原告施艳珍与被告董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碧燕、原告施江艳、原告施艳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董敏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6499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4时,被告董敏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小轿车行驶在沿江一级公路黄梅县刘佐乡石流港村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施长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施长林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本次事故责任,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长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敏为苏E×××××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碧燕、原告施江艳、原告施艳珍因施长林交通事故死亡所支付的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55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二、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民事赔偿一次性终结。原告江碧燕、原告施江艳、原告施艳珍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江碧燕、原告施江艳、原告施艳珍共同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签名或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汇款时请注明案件号或者车牌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