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建虎、郭莉萍与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虎,郭莉萍,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890号原告:刘建虎,男,生于1974年4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郭莉萍,女,生于1975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均为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四组)。负责人:同长发,系该组组长。原告刘建虎、郭莉萍与被告新农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虎、郭莉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虎、郭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5月土地征收分配款中独生子女户应增加的一个人份份额即人民币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夫妇系被告村组村民,属独生子女户。2016年5月被告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取得收益款,对新农四组村民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在此次分配中,被告按照原告家庭户口人数给付了相应土地补偿款,但未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向二原告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后虽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被告仍拒绝整改,现原告诉至法院。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薄。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结婚证(NO0205272981)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04年8月20日颁发的第1057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二原告系独生子女户,理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3、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同长发自2013年至今任被告新农四组组长。4、2016年5月14日新农四组征地款分配办法会议记录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同长发于2017年3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农四组在2016年5月14日制定分配方案,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对本组村民进行了分配,但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5、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韩新责通字【2016】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30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10日改变未落实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政策的农村集体财产分配方案,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将独生子女户所应享受的优惠政策纳入分配方案,补发对象户应得资金。被告在2016年12月5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至今未给独生子女户分配。被告新农四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虎、郭莉萍系新农四组村民,二人于199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子庆,系二原告独生子。2004年8月20日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二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告新农四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6年5月14日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向本组村民进行了分配,二原告所在家庭人口均领取了相关分配款项,但被告未向独生子女户家庭增加分配一个人份的份额。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30日下发韩新责通字【2016】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0日内改变未落实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政策的农村集体财产分配方案,严格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将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所应享受的优惠政策纳入分配方案,补发对象户应得资金。但被告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至今仍未整改。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分配方案、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刘建虎、郭莉萍婚后仅生育一个儿子,系独生子女户,被告新农四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取得的收益是集体资产收益,其在分配该收益时未给独生子女户家庭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且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后仍未给付,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建虎、郭莉萍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