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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罗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550号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北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华容县章华镇水乡街。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华容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华容县章华镇北街。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华容县农业银行职员,住华容县章华镇北街,系李某某妻子。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华容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华容县东山镇江洲墟场。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进行担保,期限3个月,月利息3%,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出具了借条、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没有偿还,要求延期,并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经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在原告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甲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某甲写下了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3%,期限3个月。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某某134000元,另支付现金66000元。被告李某某借得款项后,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24000元,本金及余欠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刘某甲催讨,仍没有结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李某某催款通知、对被告刘某甲的催款通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刘某甲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刘某甲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转账凭证、被告李某某结息明细及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李某某200000元,而被告李某某却在原告多次催讨后没有按约定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另被告李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罗某某夫妻共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余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被告刘某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责任尚未消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月利率为3%,且已支付了4个月利息24000元,虽月利率3%的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按该标准已支付的利息,支付方要求返还的,法律不予支持,但尚未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2%。现原告亦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余欠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共同偿还所欠华容县扶兴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李某某、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