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2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飞,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亮、闫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49,800元(16,600元/月×3个月);2、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38,000元;4、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东顺公司开发“东顺擎天”项目急需资金,经案外人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2015年1月29日,我作为出借人,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向我借款1,400,000元用于东顺公司开发“东顺擎天”旧城改造项目,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66%,逾期利率加收5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另约定借款到期后,如逾期归还本金,每日按未还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我主张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本合同履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将1,400,000元资金转至被告徐某某中信银行账户。2015年6月24日,被告徐某某提前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徐某某按月支付了相应当月利息,但从2015年11月开始,其拖欠我利息未付。2016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也未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经我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要,被告徐某某推脱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系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王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介绍原告王某某将拆迁款出借给被告徐某某用于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顺擎天”旧城改造项目。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徐某某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第(1.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算,交付之日为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行:中信银行;账号:62×××37)汇出款项之日;借款月利率为1.6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月支付,即乙方应自甲方交付借款之日起每届满一个月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一次利息,乙方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上述指定账户一次性偿还本金,有关利息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到期后,如乙方逾期归还本息,则乙方除应继续归还之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壹(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借款本息催收等相关一切费用)。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章捺印。原告王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徐某某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400,000元,同日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债权确认书》,确认原、被告之间1,4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66%,资金到账之日开始起息。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单位、武汉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服务保证单位均签章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徐某某依约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6月24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11月起再未履行任何偿付义务。原告王某某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与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签订费用为38,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借条原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原件、借款债权确认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原件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以资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王某某的实际交付行为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之后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故被告徐某某还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1,400,000元-40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暨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1.66%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徐某某在2015年6月偿还部分本金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故其还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借款利息49,800元(1,000,000元×1.66%×3个月)。关于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前所述,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原告王某某实际交付借款之日暨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12个月,借款月利率1.66%,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2.49%,该约定明显超出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由于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10月起再未履行任何偿付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律师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若因被告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原告王某某向其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借款本息催收等相关一切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标准符合鄂价工服[2016]42号《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公布公证等司法专业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借款利息49,800元,共计1,04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徐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