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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481号原告:王秀兰。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法定代表人:樊旭洪。原告王秀兰与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仲芳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本人自2004年8月应聘到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摩根凯利项目工程副总。2007年下半年调任东森商务广场二期项目,负责二期工程总体技术及施工管理协调工作,并担任土建工程师。2007年末与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年薪10万元,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2012年公司根据本人工作成绩将月薪调整至6,000元,其余部分年终一次性补齐。自2008年实行年薪制度后到2010年底,公司才按协议将2009年和2010年的年薪补齐。但2008年的年薪并未补齐,理由为东森商务广场一期现场工程师管理问题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11年公司按协议补齐了年薪。但2012年至2014年7月,公司仅支付了本人月薪,年薪始终未兑现。自2014年8月起公司没有支付本人年薪的任何款项,仅报销了部分通讯费、交通费和午餐补助费。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共计20个月的工资12万元;2、支付2008年、2012年至2016年3月年薪补齐部分159,000元;3、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通讯费、交通费及午餐补助费计2,790元整。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王秀兰退休。2008年1月1日,原告王秀兰(乙方)与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书》,担任土建工程师工作,双方约定,乙方薪酬标准为税后100,000元,其中每月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其余部分年终一次性补齐。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年薪40,000元、2012年年薪28,000元、2013年年薪28,000元、2014年年薪58,000元、2015年年薪100,000元、2016年年薪25,0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通讯费及交通补助费69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午餐补助费2,1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协议书、统计单、核实确认单、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秀兰于2005年2月退休,退休后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兰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拖欠年薪279,000元;二、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兰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通讯费及交通补助费690元;三、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兰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午餐补助费2,100元;四、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芳雪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莹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