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9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灿阳与季菊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阳,季菊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674号原告:黄灿阳,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系原告表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季菊光,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黄灿阳与被告季菊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灿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菊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灿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从事鞋类贸易。2005年初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季菊光多次向原告赊销鞋类产品,并恳求能拖欠货款。原告出于互相信任及适当照顾生意伙伴的角度考虑同意被告的请求,但要求双方应定期结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条。200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黄灿阳货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元)欠款人.季菊光.2015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时,双方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欠款为无固定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此后双方以现金形式继续进行交易,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后原、被告生意往来减少,原告便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却始终没有把剩余欠款归还原告。季菊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初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季菊光向原告黄灿阳订购鞋类产品,货款总计93000元。2005年11月20日,双方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000元,并约定欠款为无固定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黄灿阳货款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元)注:如有纠纷,由债权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欠款为无固定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欠款人:季菊光2005年11月20日”。上述货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结算之后,被告也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灿阳与被告季菊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季菊光尚欠原告黄灿阳货款93000元未还,有被告季菊光签字确认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3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货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05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季菊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菊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灿阳9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黄灿阳负担300元,由被告季菊光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彬人民陪审员 潘建辉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潘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