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建兰与戴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兰,戴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734号原告:丁建兰,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冬林,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丁建兰与被告戴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戴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冬林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戴冬林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戴冬林辩称,借条上成某某是担保人,起初成某某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成某某多次向原告丁建兰借款,后来在2016年3、4月份合并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是34000元,后来,丁建成兰跟我说,由我作为借款人,成某某作为担保人,我就按照丁建兰所说作为借款人出具了34000元的借条,由成某某签字担保,当时约定月息一角,其后,我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个月3400元,合计10200元。因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戴冬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建兰现金叁万肆仟元整(34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5.12归还。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款3400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戴冬林的,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并称被告戴冬林未给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戴冬林的全部辩称理由均不予认可,被告戴冬林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戴冬林向原告丁建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建兰现金34000元”,其虽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成某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戴冬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对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因借条未载明,且双方对利率陈述不一,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建兰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