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盛盈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兄盛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盛盈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兄盛铸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111号原告:广州市黄埔盛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殷荔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刘冰屹,分别系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兄盛铸造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韩炳荣。原告广州市黄埔盛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盈发展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兄盛铸造厂(以下简称兄盛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刘冰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盈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0日与被告先后签订三份《生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球墨生铁,被告在货到后即付全部货款的30%,剩余70%货款于40天后现款付清,若不能按时到账,被告须每日按货款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先后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确认欠货款279453.49元和8200元。兄盛铸造厂未予答辩但向本院传真了一张2017年4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0日,盛盈发展公司(供方)与兄盛铸造厂(需方)先后签订三份《生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盛盈发展公司向兄盛铸造厂供应球墨生铁,兄盛铸造厂在货到后即付全部货款的30%,剩余70%货款于40天后现款付清,若不能按时到账,兄盛铸造厂须每日按货款2‰支付滞纳金。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盛盈发展公司依约分别于合同签订当天即向兄盛铸造厂提供了相应货物,但兄盛铸造厂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0月27日,确认尚欠盛盈发展公司货款82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兄盛铸造厂又于2017年4月10日付款8200元给盛盈发展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未足额支付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盛盈发展公司与兄盛铸造厂买卖货物及其签订的系列《生铁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盛盈发展公司依约向兄盛铸造厂提供了货物,兄盛铸造厂却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现盛盈发展公司要求兄盛铸造厂支付拖欠的相应货款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兄盛铸造厂已将对应数额的款项转入盛盈发展公司,应视为是支付该货款本金,故兄盛铸造厂无需再支付货款本金;关于盛盈发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的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欠付款孳息损失,且盛盈发展公司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参照民间借贷法律允许的利率标准,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因盛盈发展公司提供的最后一批货物是在2012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现盛盈发展公司要求自2012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兄盛铸造厂已于2017年4月10日付清货款本金,故违约金应计算至此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兄盛铸造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黄埔盛盈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2017年4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同意由被告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吉静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