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8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伸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伸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伸全,男性,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清镇市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由清镇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伸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伸全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杨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伸全的刑事责任。张伸全系无证驾驶、有前科、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伸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张伸全醉酒后驾驶着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清镇市九化路段沿S102省道清镇市区方向行驶,当张伸全行驶至清镇市巢凤寺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由杨某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伸全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2016年9月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伸全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乙醇含量为205.62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材料、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伸全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伸全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伸全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伸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伸全无证驾驶,已违反我国的交通管理规定,加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有犯罪前科,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伸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靖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