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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元榕、黄家禧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榕,黄家禧,福州佳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复1号复议申请人:黄赐贵,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台湾新北市,台湾地区身份证号F122603725、委托代理人:程浩、张章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元榕,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黄家禧,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福州佳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北大路天怡花园2座204号。法定代表人:黄赐贵(即复议申请人),总经理。复议申请人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执字第888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执行人福州佳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赐贵系台湾地区居民,福州佳美娱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为保证该案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福州佳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赐贵出境,并扣留其有效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决定时,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并告知被限制出境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晋安区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限制福州佳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赐贵出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晋执字第88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晋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陈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远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PAGE(2017)闽01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