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云付与路长明、阜阳市颍泉区长明秸秆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付,路长明,阜阳市颍泉区长明秸秆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552号原告:周云付,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路长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阜阳市颍泉区长明秸秆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常郢社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AJ067。法定代表人:路长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周云付与被告路长明、阜阳市颍泉区长明秸秆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长明、长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云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路长明、长明公司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路长明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8日。同年1月15日、1月16日被告路长明又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5万元。两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1月l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用款期限十天,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路长明、长明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明公司系由路长明认缴出资额283.6万元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路长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15日、26日,路长明分别从周云付处借现金2万元、5万元、2万元,期限分别为1个月、10天、10天,路长明向周云付出具三份借条予以确认,每份借条均加盖长明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路长明、长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导致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路长明以被告长明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原告周云付借款合计9万元的事实清楚,长明公司应当对路长明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路长明与长明公司之间的财产已经相互独立,因此,路长明应当对长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鉴于借条并无利息的记载,二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长明、长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长明秸秆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付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路长明对被告阜阳市颍泉区长明秸秆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路长明、阜阳市颍泉区长明秸秆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审 判 员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德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