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苗东与邵腾锋、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苗东,邵腾锋,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124号原告:张苗东,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腾锋,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陈燕,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张苗东与被告邵腾锋、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邵腾锋、陈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腾锋、陈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苗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08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暂计算至2016年10月,其后产生的利息按月息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中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按半年支付,借期为一年,逾期利息仍按月息8‰计算。2015年3月19日,在原、被告双方均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后两被告仅支付了一期利息,即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之后便不再按约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腾锋、陈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苗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单两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邵腾锋、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原告将该借款汇入沈国先账户,再由沈国先将其中1900000元汇入被告陈燕账号,另外1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两被告。原告庭审陈述,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在该借条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月息8‰,按半年结息。后两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所欠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腾锋、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腾锋、陈燕共同归还原告张苗东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464元,由被告邵腾锋、陈燕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