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宋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光荣,杨英小,郭亚军,杨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63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宋光荣,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杨英小,女,1961年2月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宋光荣之妻。被告:郭亚军,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瑜霞(系被告宋光荣、杨英小之女,被告郭亚军之妻),住址同上。被告:杨贤,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光荣、杨英小、郭亚军、杨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被告宋光荣、杨英小、郭亚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光荣、杨英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09‰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郭亚军、杨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宋光荣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新还旧贷款38万元,约定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12.09‰,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宋光荣、杨英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亚军、杨贤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二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将利息清结至2015年3月20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宋光荣、杨英小、郭亚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杨贤飞既不出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消极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宋光荣、杨英小、郭亚军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光荣、杨英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郭亚军、杨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郭亚军、杨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光荣、杨英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宋光荣、杨英小、郭亚军、杨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