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裘慧建与刘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慧建,刘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778号原告:裘慧建,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平,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裘慧建与被告刘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18万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22日起,被告已支付利息7万元,且此前计算有误,故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18万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向案外人朱海英借款,朱海英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出借。原告同意并出借了31万元款项给被告,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在被告饭店协商借款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放弃2008年6月14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考虑到第一份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意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自2008年6月14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月息2分,至今未付。此后至今,被告陆续支付利息7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审理中陈述:原告对于借款过程、已归还利息的陈述属实,但2006年的实际出借金额为30万元,1万元是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2006年12月31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5月22日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4818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金额实为30万元,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裘慧建借款310000元,支付利息481800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5日至刘广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8元,减半收取计5859元,由刘广平负担。裘慧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刘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娟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