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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建睦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14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建睦,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苗族,大学本科文化,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睦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桂103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吴建睦不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2月9日移送百色��人民检察院阅卷,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秋霞、黄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建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5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吴建睦与黄某3、黄某1、韦某等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城东广场青岛扎啤城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3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先离开,行驶至隆林中学后门路段时因摩托车熄火导致摩托车停在道路上,当黄某3在摩托车上移动车辆往路边时,被告人吴建睦驾驶桂A×××××号雪佛兰轿车搭载黄某1、韦某二人途经该路段,追尾碰撞黄某3的摩托车,黄某3倒地后遭被告人吴建睦驾驶的车辆碾压在车底并拖行至粮所坡路口处,在该处被告人吴建睦停车并倒车,黄某3从车底被退出横躺在公路上,被告人吴建睦又驾车往红庙方向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建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3不负责任。经鉴定,案发时从被告人吴建睦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1.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黄某3当日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吴建睦已支付被害人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黄某2、田某、黄某1、杨某、韦某、岑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3陈述、被告人吴建睦的供述、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建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被害人黄某3在案发时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驾驶机动车行驶中车辆在道路上熄火,未能及时移动车辆至安全地带,造成其人车同时被被告人吴建睦驾驶的车辆碰撞碾压,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故认定被告人吴建睦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3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建睦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晚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被害人在客观上受到伤害,是被告人吴建睦醉酒交通肇事所致,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睦���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吴建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经民事审判庭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建睦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建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吴建睦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提请本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吴建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晚,原审被告人吴建睦与黄某3、黄某1、韦某等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城东广场青岛扎啤城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黄某3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先离开。行驶至隆林中学后门路段时,摩托车熄火停在道路上,当黄某3骑在摩托车上往路边移动车辆时,吴建睦驾驶桂A×××××号雪佛兰轿车搭载黄某1、韦某二人途经该路段,追尾碰撞黄某3的摩托车,黄某3倒地后,遭被告人吴建睦驾驶的车辆碾压在车底并拖行约300米至粮所坡路口。此时,吴建睦停车并倒车,黄某3从车底被推出后横躺在公路上,吴建睦又驾车往红庙方向逃离现场。民警经初查后,于1月27日5时许,前往该县迎宾路吴建睦家中查获涉嫌肇事车辆,并将吴建睦带回交警大队询问,但未采取强制措施。2月15日,吴建睦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下午15时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于1月27日凌晨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吴建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3不负责任。经鉴定,案发时从吴建睦、黄某3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分别为221.4mg/100ml和206.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黄某3当日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审被告人吴建睦与黄某3达成赔偿协议,由吴建睦在先期垫付9万5千元的基础上,再预付10万元作为黄某3的治疗费用,黄某3请求对吴建睦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8月5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吴建睦已赔偿黄某320万元,再另外赔偿10万元。至一审判决时,吴建睦已支付被害人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二审审理期间,吴建睦与黄某3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吴建睦认罪、悔罪并已赔偿30万元,黄某3与吴建睦和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3陈述:2015年1月26日晚,我和吴建睦等人在隆林城东广场青岛扎啤城喝酒,喝到次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隆林一中后门路段时,我的车熄火停在路上,我想倒车到路边停放,这时背后有一辆小车驶来,就撞上我的车,然后我就受伤昏迷过去了。后来我才知道撞我的是吴建睦。2、证人黄某2证实:我与黄某3是同学关系。2015年1月26日晚11时许,我和妻子田某到广场青岛扎啤城与吴建睦聊天,吴建睦打电话叫黄某3。11时30分,黄某3来到后我们开始喝啤酒,后又有两个女孩过来一起喝酒。零时许,我离开去接亲。后来,我曾打电话给黄某3妻子,问黄某3是否到家,之后过约半小时,他妻子打电话给我说黄某3还没回家,叫我一起去找黄某3。当我们到粮所坡的时候我看到有一个人躺在路中间,有交警在处理,我们就停车去看,认出是黄某3,之后救护车来到就送黄某3去医院了。我看到在黄某3躺的地方有一条长长的血迹拖印,一直延伸往老车站方向,我就跟着血迹一路来到隆林一中后门的地方,发现黄某3驾驶的摩托车倒在路上,车辆损坏并不是很严重,没有看见吴建睦的人和车。吴建睦与黄某3没有矛盾,喝酒聊天时也没有争吵。3、证人田某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11时��,我跟黄某2去吴建睦的扎啤城喝酒,11时30分左右黄某3来到,约10分钟后,有两个吴建睦曾经的女学生也过来一起喝酒。12时许,因为要去帮黄某2的一个表弟接亲,我跟黄某2就先走了,到凌晨2时许,我们接亲的事办完了,黄某2打电话给黄某3妻子问他到家没有,黄某3妻子说没有,叫黄某2一起去找黄某3。黄某2出门后我在家等,后来黄某2打电话告诉我黄某3出了事故,叫我拿一些生活用品去医院。黄某3和吴建睦是朋友关系,没什么矛盾,当晚喝酒的时候也没有发生什么冲突。4、证人黄某1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11时许,我和韦某去大广场吃宵夜,在青岛扎啤城看见吴建睦,吴建睦就叫我们俩一起去喝酒。喝酒的时候,黄某3和吴建睦没有什么矛盾。后来走的时候我已经上了三轮车,吴建睦说要送我们,上他车后我就睡着了,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后来到交警队的时候,我叫杨某来接我。5、证人杨某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上,我的朋友黄某1叫我到交警队后面去接她。我去到时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黄某1从那辆白色小车下来,因天黑没有注意看小车有什么地方发生过碰撞。6、证人韦某证实:2015年1月26日11时许,我和朋友黄某1一起去城东广场的青岛扎啤城吃夜宵,遇到吴建睦和几个人在那里吃夜宵,他就叫我们一起吃。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有一男一女有事先走了。我和黄某1、吴建睦、黄某3四人继续喝酒到凌晨2点左右就决定回家。当时黄某3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先走,我和黄某1本想坐三轮车回去,但是吴建睦说不安全,他送我们回去,于是我们就上了他的车。他开到一中后门路段时,我突然听见车子“砰”的一声响,同时震动一下,好像是撞到什么东西了���但他没有停车,一直往前行驶。我当时慌了,就在后面用手扯他的衣服,叫他停车,他说没事就一直没停。后来我更用力扯他,到了粮所坡路口时,他才把车停下来。因为他当时是停在路中间,我跟他说靠边停好,他就把车拐往红庙那条路靠边停下,我下车后,看见有一个人躺在之前停车的地方,我就问吴建睦那里怎么会有一个人,是怎么回事,他没有说话。停了大约1、2分钟左右,吴建睦叫我上车,往菜市方向行驶。一上车我又问他怎么会有一个人在那里,是不是我们车撞到人了,吴建睦说他也不知道,他要去交警队。之后,他就一直开到老交警队后面才停车,下车后他和黄某1一直呕吐。过了十分钟左右,黄某1打电话给她一个朋友来接我们,我们就跟黄某1的朋友离开了。喝酒的时候我们几个人没有闹过什么纠纷或不愉快。7、证人岑某���实:2015年1月27日,我驾车从公安局往老车站方向行驶,2时许行至隆林一中后门,看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停在对向车道,跟在摩托车后面的一辆白色小型轿车,直接撞飞摩托车,摩托车滑过来撞到我的车,驾驶员不知道哪里去了。小轿车没有停车,我下车查看,没有看见摩托车驾驶员,我就打电话给110报警。之后就打电话给我女友,把事故发生的情况跟她说,她叫我在那里等。那辆小轿车往前开到转弯处时,停了十多秒,我就看见摩托车的驾驶员的脚露在小轿车的车底下,我就调头去追对方,追到粮所坡的时候,我看见人已经从车底出来了。因为我看见小轿车的驾驶员是个男子,当时有点怕,就绕过伤者慢慢往政府方向开,在武装部酒店门口停车,等我女友过来之后就跟她去隆林一中后门等待交警。8、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7日5时30分许,民警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迎宾路吴建睦家中将吴建睦找到带回交警队了解案情。2月15日,民警办理好传唤手续后打电话通知吴建睦,吴建睦于当日下午15时到该大队接受讯问。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进行检测后发还给双方当事人。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吴建睦已取得C1E驾驶证,桂A×××××号小汽车已入户,黄某3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吴建睦的身份情况。12、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031民初74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吴建睦已赔偿被害人黄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黄某3与吴建睦和解。13、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6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时从黄某3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从吴建睦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1.4mg/100ml。14、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20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3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该车车胎、行驶系、制动系、悬挂系统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事故碰撞作后转向信号装置灯罩损坏。其余照明信号装置符合要求。15、狮山车检[2015]车鉴字第207号桂A×××××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事故碰撞车辆前保险杠变形,前挡风玻璃裂损。16、百公物鉴(法检)字[2015]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视频光盘、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林中学后门至粮所坡地段,肇事车辆情况、被害人伤势的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18、原审被告人吴建睦供述:2015年1月26日晚,我和朋友黄某3、黄某2及其女友、韦某、黄某1,在隆林城东我经营的青岛扎啤城一起喝酒。零时左右,黄某2和他女朋友先离开。27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几个喝完酒后出来,准备回家,当时是黄某3自己开一辆二轮摩托车先走了,韦某、黄某1二人乘坐我的小车,我准备送她们回家,车沿着车站、一中、粮所坡、政府、夜市街行驶,到夜市街后转往菜市方向,到达老交警路段我发现我车前挡风玻璃坏了,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接下来我就把韦某、黄某1二人送到城西加油站附近,然后我就开车回到迎宾二路的家中停放。3时左右,黄某2打电话告诉我说黄某3受伤住院了。5时左右,我醒来后我老婆告诉我黄某3被车撞了,还问是不是我撞的,虽然当时我没想起来,但想到我前挡风玻璃坏的情况,我知道可能是我撞的,我就下楼准备去医院看他,刚下到楼下就见到交警了。交警查看了我的车之后,说我涉嫌交通肇事,把我带到医院抽血,然后带我到交警大队问话。2月15日,交警打电话给我,我就于当天下午去到交警队接受讯问。上述证据,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黄某3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所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熄火时,未能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人车同时被吴建睦驾驶的车辆碰撞碾压,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建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吴建睦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吴建睦接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判决未认定吴建睦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为吴建睦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发生以后,吴建睦积极赔偿黄某3的经济损失,黄某3亦表示希望免予追究吴建睦的刑事责任,在二审审理阶段,吴建睦与黄某3达成和解协议,吴建睦认罪、悔罪,取得黄某3的谅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综合考虑吴建睦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应属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可对吴建睦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吴文良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冬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