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始,被告人曹某在口头协议征得东源县新回龙镇径尾村委会同意种植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雇请贵州籍工人黄某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新回龙镇径尾村七坑赤岭(地名)清山砍伐林木种植桔子树。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1.3立方米。2016年2月5日始,被告人曹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雇请贵州籍工人文某1、李某、文某2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新回龙镇径尾村七坑赤岭(地名)清山砍伐林木种植桔子树。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林木蓄积为40.1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东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文某1、李某、黄某、刘某1、刘某2、梁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蓄积51.4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悔罪,不予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判处缓刑为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杉原木1.2705立方米,松原木0.6138立方米,杂原木10.3216立方米,柴火约900斤,依法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砍柴刀六把,手锯三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东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曹秀芹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