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文与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文,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15号原告:李文文,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兆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67236134F。法定代表人:谢文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龙、韩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文文诉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旷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被告河南旷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B座15层1508号商品房一套,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85936.7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每日247.87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沈丘县兆丰路1号,编号为SQ2007-6的土地使用权,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并预售。原告得知上述房屋销售信息后,基于该小区地理位置优越,交通方便等因素,和被告签订了购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款及时支付了首付款107872元,余款14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约足额交付了房款,被告也应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长达四年多之久,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有交房的明确时间,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害。同时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之约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河南旷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没有如期交房,也在被告的意料之外,并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纠纷。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对损失的赔偿,不带有惩罚性,原告买房是为了居住,并没有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违约金应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5日原告李文文与被告河南旷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李文文购买河南旷亚公司开发的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一套,坐落于第B幢15单元1508号,77.46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3200元,总价款为247872元,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余款14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11月14日原告李文文如约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07872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银行借款140000元用于向被告按揭支付房款,借款利率7.205%,借款期限15年。原告向被告如约支付房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文与被告河南旷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成立生效,原告完成举证责任,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文文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首付款,被告河南旷亚公司即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设立目的系对违约方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减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十的30%计算。原告自被告2013年1月31日违约,至2014年4月25日向银行借款140000元,期间应按首付款107872元乘以万分之十乘以30%等于每天32.36元,违约422天,应承担违约金13656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购房款247872元乘以万分之十乘以30%等于每天74.36元,违约1110天,应承担违约金8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文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李文文交付其开发的上海世家·旷亚国际商务住房第B幢15单元1508号商品房一套,并于交付之日起90日内申请为原告李文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文文违约金96196元(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后违约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每天按74.36元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河南旷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