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宏与曹小云、刘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曹小云,刘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6号原告:王宏,女,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依兰县。被告:曹小云,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被告:刘玉福,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王宏与被告曹小云、刘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云、刘玉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曹小云、刘玉福给付借款本金400,1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6%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曹小云与刘玉福因急需用钱分八次到王宏处借款,2014年4月2日借款118,000元,约定2015年4月2日还款;2014年4月2日借款本金12,000元,约定2015年4月2日还款;2014年6月5日借款本金49,000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款;2014年6月5日借款48,000元,约定2014年11月5日还款;2014年9月3日借款本金38,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日还款;2014年9月10日借款本金25,3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还款;2014年9月27日借款本金95,400元,约定2014年12月27日还款;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本金14,400元,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该八笔借款到期后,王宏多次向曹小云和刘玉福索要借款,但二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曹小云、刘玉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小云与刘玉福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志10月期间,曹小云单独或与刘玉福共同分八次向王宏借款共计400,100元。其中曹小云单独借款四笔,分别为:2014年4月2日借款118,000元和12,000元,均约定2015年4月2日还款;2014年6月5日借款49,000元,约定同年11月5日还款;2014年10月23日借款14,400元,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该笔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系笔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曹小云与刘玉福共同向王宏借款四笔,分别为:2014年6月5日借款48,000元,约定同年11月5日还款;2014年9月3日借款38,000元,约定同年12月3日还款;2014年9月10日借款25,300元,约定同年12月10日还款;2014年9月27日借款95,400元,约定同年12月27日还款。2014年12月末,曹小云偿还王宏7,000元,未明确系本金或利息。余款经催要未果,王宏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王宏提交的借据8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小云单独或与刘玉福共同向王宏借款本金共计400,100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曹小云、刘玉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曹小云与刘玉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玉福应对曹小云四笔单独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双方即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王宏诉请按月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曹小云20**年12月末偿还的7,000元系本金或利息未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曹小云、刘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小云、刘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王宏借款本金400,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5,3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5,4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4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曹小云已偿还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3.2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曹小云、刘玉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风华审判员 吴 妍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