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学军与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南街武警医院斜对面862号。法定代表人:芮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宁夏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22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赔偿后就剩余款项达成协议而未履行的纠纷。双方的事故发生在2004年9月2日,达成书面协议是在2005年3月3日。该协议书手写部分明确约定了余款25000元在2008年3月底全部付清。从此时起双方的法律关系转变为债务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在两年内向上诉人请求偿还,现在已经经过了10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错误。本案的协议自2005年3月3日签订后,被上诉人长达10年之久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25000元的债权,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000元的违约金请求当然也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25000元的本金就要承担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内4人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乙方:徐某某,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乙方将自有的×××号解放牌151货车作为赔偿顶给甲方;2、乙方另行支付甲方现金3万元,签订协议时支付5000元,剩余款25000元于2008年3月底全部付清;3、乙方在2005年4月3日将×××号解放牌车户过户给甲方,剩余现金交付给甲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束;4、本协议签订后,如有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贰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自行将自有的×××号解放牌151货车过户并交付给原告,按约定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剩余赔偿款25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赔偿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徐某某,2005年3月3日”。2008年3月底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赔偿款,因被告外流,原告未能找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部分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银川市亿利汽车玻璃装配部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4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徐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自2008年3月30日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25000元的利息损失为15640元(25000万元×7.47%×8年+25000元×7.47%÷12个月×4.5个月),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并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不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故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