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明,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现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健民路(荣盛水景城)。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明对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所在单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通报其失信情况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明称,与申请执行人之诉讼纠纷一案,并非经济纠纷案。一、二审判决有误,现发现新的证据,正在提出再审。而执行机关未认真审查案情,错误判定本人“未能按照判决书履行刑事罚金义务,且未依法申报自己的财产”,因而作出不适当的决定。执行机关既未约谈本人对案情进行认真了解,也未遵照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将案情事实、性质、情节、风险及处理意见向本人所在单位领导通报,在案情不清,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张冠李戴,草率作出决定。本人认为(2017)苏0116执1114号执行决定是错误的,应立即纠正。本院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普捷公司与被告徐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徐明将负一楼通风设施设备拆除、并占有通风设施设备所在房屋,构成违约。判令被告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六合区龙池街XXX道X号XXX筑XX幢XX室地下一楼的通风设施设备及通风房恢复原状。徐明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普捷公司要求徐明将涉案的通风设施设备及其所在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徐明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31日,普捷公司因徐明未能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徐明发出(2017)苏0116执1114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徐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于2017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徐明所在单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发出(2017)苏0116执1114号“告知书”通报被执行人徐明的失信情况。现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明对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普捷公司与被告徐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徐明未履行将六合区龙池街道XXX道X号XX筑XXX幢XX室地下一楼的通风设施设备及通风房恢复原状的判决,原告普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徐明发出(2017)苏0116执1114号“执行通知书”,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被执行人徐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徐明失信情况通报所在单位,于法有据。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明认为其与普捷公司诉讼纠纷并非经济纠纷,是对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的案件性质的认识不清。凡是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执行内容),依当事人申请,都可以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明认为一、二审判决有误,可以申请审判监督程序,但是在未依法改变原审、二审判决之前,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明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情况通报所在单位并无不当。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6执1114号“执行决定书”上载明,被执行人徐明未能按照判决书履行“刑事罚金”义务中“刑事罚金”系笔误,本院已作出更正裁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明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徐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向东审判员 傅顺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