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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第14生产队、桂平市长安经济管理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第14生产队,桂平市长安经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申1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第14生产队。代表人何新荣,队长。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桂平市长安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桂南路民政局大楼。法定代表人陈电波,主任。再审申请人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第14生产队(简称长安14队)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长安经济管理委员会(简称长安经管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8行终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安14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长安经管委不具备回收长安14队土地的主体资格,只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具有回收国有土地的资格,其回收长安14队的土地也没有取得政府的批准文件。2、长安经管委回收长安14队土地的目的是低价回收高价转让给他人用于非农建设,从中牟取暴利,也未履行告知长安14队应有的诉讼权利。3、长安14队部分村民与长安经管委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无效行为自始无效,没有公信力和拘束力,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长安管委会回收长安14队土地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回收土地就涉及不动产,而回收行为至今只有十二年,未超过二十年的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长安14队与长安经管委2004年9月24日签订回收补偿协议,之后长安经管委进行土地回收及补偿活动,故长安14队2004年就知道本案土地回收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长安14队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长安14队的起诉并无不当。法律规定的涉及不动产案件的20年起诉期限是对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给予的最长保护期限,本案长安14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知晓长安管委会的回收行为,不适用该条款,长安14队主张起诉时未超过不动产案件20年的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长安14队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桂平市西山镇长安村第14生产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