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朱秋菊与赵付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菊,赵付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227号原告(反诉被告)朱秋菊,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付停,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刘占菊(系被告赵付停之妻),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朱秋菊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付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静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反诉原告)赵付停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头皮挫裂伤、软组织损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3416.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付停辩称,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不承担责任,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反诉原告赵付停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1月27日,反诉被告因琐事将反诉原告打伤,反诉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297.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朱秋菊辩称,纠纷是由赵付停引起,朱秋菊被打伤,伤情严重,赵付停有主要责任,应赔偿朱秋菊的损失。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合理部分由法院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2017年1月27日14时许,在漯河市××区空冢郭乡××村××、赵付停两家门口,因赵付停酒后尿在朱秋菊家东墙,双方发生纠纷致伤。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赵付停自认其所受伤害系原告(反诉被告)朱秋菊之子赵伟康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朱秋菊受伤后到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头皮挫裂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56.3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秋华护理。被告(反诉原告)赵付停受伤后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467.7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占菊护理。原告(反诉被告)朱秋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其丈夫赵秋华护理损失提供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载明:“朱秋菊(身份证号)在我公司后勤部做饭,该员工自2016年12月-2017年2月因事请假在家休养两个月扣除工资6000元。特此证明。漯河市亚祥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印章)”。第二份证明载明:“姓名赵秋华,性别男(身份证号),兹在漯河市亚祥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整,自2016年12月-2017年元月有事请假,扣发工资一个月。特此证明。漯河市亚祥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受案登记表、医疗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赵付停酒后尿在朱秋菊家东墙发生纠纷,双方本应通过合法程序解决,却未能冷静处理,发生争吵、厮打。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受案登记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付停应对该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将被告赵付停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确定为60%,原告朱秋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确定为40%。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赵付停自认其所受伤害系原告(反诉被告)朱秋菊之子赵伟康造成,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反诉原告)赵付停应当另行起诉。原告朱秋菊经诊断为:脑震荡、左眼钝挫伤、头皮挫裂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056.38元。原告提供有漯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400元、护理费600元,仅提供两份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秋菊误工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为96.14元(11696.74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为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5元。综上,原告朱秋菊以上费用共计2595.8元。被告赵付停应赔偿原告朱秋菊损失1557.48元(2595.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付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秋菊各项损失1557.48元。二、驳回原告朱秋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秋菊负担25元,被告赵付停负担25元。本案反诉费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