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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宪玲与王晓滨、曹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滨,曹菁,唐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滨。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琛婕,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宪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晓滨、上诉人曹菁因与被上诉人唐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宪玲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宪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唐宪玲借款交付方式未予核实;双方往来资金通过陕西隆巨祥担保有限公司完成,一审法院未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有误。曹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唐宪玲诉请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宪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唐宪玲借款交付方式未予核实;双方往来资金通过陕西隆巨祥担保有限公司完成,一审法院未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程序有误。唐宪玲针对王晓滨、曹菁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宪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晓滨、曹菁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月息1分),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曹菁(借款人)、王晓滨(借款人配偶)与出借人唐宪玲、张卫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活动,月利率为千分之拾”。同日,王晓滨、曹菁向唐宪玲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唐宪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曹菁、王晓滨”。2014年12月23日,王晓滨、曹菁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唐宪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曹菁、王晓滨”。当日,唐宪玲通过银行转账向曹菁、王晓滨支付借款3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曹菁、王晓滨分4次向唐宪玲还款195000元,10月25日,曹菁、王晓滨再次向唐宪玲还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宪玲向王晓滨、曹菁出借300000元,曹菁、王晓滨向唐宪玲出具了《借条》与《收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曹菁、王晓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3日、10月25日,曹菁、王晓滨分5次向唐宪玲还款200000元,仍有100000元未予偿还,故唐宪玲要求曹菁、王晓滨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曹菁、王晓滨所称借款已经向陕西隆巨祥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的辩称,因《借款担保合同》是曹菁、王晓滨与唐宪玲签订,《借条》与《收条》也都是向唐宪玲出具,故其二人应向唐宪玲偿还借款,而非向陕西隆巨祥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唯计算错误,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王晓滨、曹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宪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260元,由王晓滨、曹菁承担,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唐宪玲一并支付。二审中,唐宪玲提交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调取的2014年12月23日的转账记录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出借的300000元款项于当日转账至王晓滨、曹菁指定的张甜账户。经询,王晓滨、曹菁认可银行转账记录凭证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唐宪玲是否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王晓滨、曹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王晓滨、曹菁一审答辩称收到银行转账,又以唐宪玲借款交付方式认定不清为由上诉;唐宪玲提交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调取的2014年12月23日的转账记录凭证,能够进一步证明涉案借款出借事实;唐宪玲所持《借条》、《收条》应为有效债权凭证;王晓滨、曹菁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王晓滨、曹菁关于本案债务应由案外人陕西隆巨祥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晓滨、曹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50元,由上诉人王晓滨、曹菁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季立耘审判员  徐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