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卢军与吴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吴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622号原告卢军,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吴天祥,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卢军与被告吴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天祥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军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后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天祥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卢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吴天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卢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4月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天祥向原告卢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本息拒不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天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卢军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天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熊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