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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茅叙虎、茅桂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茅叙虎,茅桂琴,杭州希隆纺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文良,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5850号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庆,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兴文,系公司员工。被告:茅叙虎,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茅桂琴,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希隆纺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西南山。法定代表人:茅叙虎,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茅叙虎、茅桂琴、杭州希隆纺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村西南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孝。第三人: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文良。第三人:孙文良,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与被告茅叙虎、茅桂琴、杭州希隆纺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隆纺织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金桥担保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追加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房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希隆纺织公司的申请,于同日追加浙江中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化工公司)、孙文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文、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希隆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伟、第三人中磊化工公司、孙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8日,主债务人中磊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茅叙虎、茅桂琴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约定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希隆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约定被告希隆纺织公司在本金3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14日,在建行余杭支行与中磊化工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余杭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建行余杭支行向中磊化工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后上述贷款逾期,但中磊化工公司尚有160万元未能清偿,遂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建行余杭支行代偿160万元。因各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分别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连带清偿本金1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56000元(按日利率0.05%,以代偿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570天),自2016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另计;二、被告希隆纺织公司在本金3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范围内向原告连带清偿本金1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56000元(按日利率0.05%,以代偿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570天),自2016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另计;三、被告耀达房产公司在本金300万元及相应自己占用费范围内向原告连带清偿本金1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456000元(按日利率0.05%,以代偿本金160万元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共570天),自2016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另计;四、由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希隆纺织公司、耀达房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中磊化工公司向建行余杭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建行余杭支行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分别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希隆纺织公司在本金3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建行余杭支行代偿160万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建行余杭支行代偿160万元的事实;7.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周秀兰发放贷款16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三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风长花色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长公司)、杭州耀达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鑫旺水产有限公司、胡志明、周仁迪、冉双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9.借款合同一份、银行业务凭证五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以孙文良名义向杭州坤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坤健投资企业)出借款项以抵作风长公司的代偿款,以及原告按约定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代偿的事实;10.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反担保人风长限公司系孙文良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孙文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11.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一份,用以证明耀达房产公司在本金30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范围内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希隆纺织公司答辩称:首先,三被告从中磊化工公司处了解到,2014年6月,金桥担保公司向中磊化工公司借款160万元,中磊化工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将款项打入金桥担保公司实际控制的坤健投资企业账户。后中磊化工公司因在建设银行的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到期,遂要求金桥担保公司将160万元借款归还。后金桥担保公司按照中磊化工公司的指令将上述160万元直接打入建设银行的账户,中磊化工公司后将剩余款项归还建设银行。故金桥担保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的160万元并非是其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而是其归还孙文良借款160万元的行为。其次,即使三被告要承担反担保责任,也应按照各自反担保人的比例来承担,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的代偿款。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希隆纺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中磊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良于2014年6月27日向坤健投资企业打入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2.坤健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杭州谷满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以下简称谷满仓公司)、浙江金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以下简称金桥集团公司)、金桥担保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坤健投资企业系金桥担保公司控制的关联企业,企业负责人均为陆建庆的事实。被告耀达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中磊化工公司、孙文良答辩称:坤健投资企业是金桥担保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6月25日,陆建庆向孙文良借款,于是在同年6月27日借款给金桥担保公司16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2015年6月,因孙文良的银行贷款到期,通过追讨才把160万元归还给孙文良指定的银行。第三人中磊化工公司、孙文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耀达房产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希隆纺织公司,第三人中磊化工公司、孙文良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希隆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中磊化工公司、孙文良均无异议;被告耀达房产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金桥担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中磊化工公司(股东为孙文良、李水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通用)》(合同编号:2014企第15号)一份,合同约定:金桥担保公司为中磊化工公司与建行余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同日,金桥担保公司与孙文良、李水玉、茅叙虎、茅桂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自然人)》一份,合同约定:孙文良、李水玉、茅叙虎、茅桂琴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对金桥担保公司为建行余杭支行与中磊化工公司、希隆纺织公司(股东为茅叙虎、茅桂琴)签订的各个主合同(包括借款合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对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与借款人一同向金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金桥担保公司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金桥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014年1月10日,金桥担保公司分别与希隆纺织公司、耀达房产公司(股东为孙文孝、孙文杰、孙文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企业)》各一份,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在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与中磊化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通用)》(合同编号:2014企第15号)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各保证人对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债务与借款人一同向金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金桥担保公司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金桥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014年1月14日,中磊化工公司与建行余杭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2014(1233)007,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同日,金桥担保公司与建行余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2014(1233)007,金桥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余杭支行将300万元打入中磊化工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3月16日,该笔贷款逾期的本息合计2736723.6元,2015年3月17日,金桥担保公司替中磊化工公司代偿160万元,余款由中磊化工公司自行归还。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坤健投资企业向孙文良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并由金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坤健投资企业将该款项转入金桥担保公司账户。同日,金桥担保公司分三次替案外人周秀兰归还了中信银行余杭支行160万元的贷款。坤健投资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其执行合伙事务人为谷满仓公司(合伙人之一),谷满仓公司系金桥集团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庆。金桥集团公司与金桥担保公司的股东之一均为陆建庆,且陆建庆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桥担保公司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情况说明,金桥担保公司替中磊化工公司归还贷款160万元是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文良出借给坤健投资企业的160万元与金桥担保公司向建行余杭支行归还的160万元间是否存在关联。中磊化工公司、孙文良主张,金桥担保公司归还建行余杭支行的160万元就是孙文良出借给坤健投资企业的160万元,金桥担保公司是应孙文良的要求支付给建行余杭支行。但金桥担保公司并不认可,中磊化工公司、孙文良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此存在合意。且向孙文良借款的系坤健投资企业而非金桥担保公司,金桥担保公司与孙文良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只是保证关系,金桥担保公司虽与坤健投资企业的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两者均系独立的主体,故对中磊化工公司、孙文良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孙文良出借给坤健投资企业的款项是否已经归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希隆纺织公司主张,即使三被告要承担反担保责任,也应按照各自反担保人的比例来承担,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全部的代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孙文良、李水玉、茅叙虎、茅桂琴、希隆纺织公司、耀达房产公司均为中磊化工公司的借款向金桥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金桥担保公司有权向全部反担保人或其中的部分反担保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金桥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叙虎、茅桂琴在最高限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杭州希隆纺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金300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56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另行计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茅叙虎、茅桂琴、杭州希隆纺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8元,由被告茅叙虎、茅桂琴、杭州希隆纺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茅叙虎、茅桂琴、杭州希隆纺织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杭州耀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少梅?PAGE*ArabicDash?-1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