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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白巧与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巧,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爱民,韩苗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678号原告白巧,女,汉族,1959年7月8日出生,住址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告袁爱民,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韩苗青,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白巧诉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爱民、韩苗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爱民、韩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庆旺、刘志恒于2014年8月13日经海洋八部李丽介绍向原告借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五份,分别是:民借2014-10340号、民借2014-11641号、民借2014-11642、民借2014-11643号、民借2014-11644号。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为:郑海民保字第2014-10340号、2014-11641号、2014-11642号、2014-11643号、2014-11644号。后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79、21880、21881、21882、21883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18,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5年2月12日到期。担保人袁爱民、韩苗青分别签署了保证函,期间给了半年的利息,之后又给了1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原告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万元整,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李庆旺、刘志恒另案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各一份;2、借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还款明细、保证合同、公证书各五份;3、保证函五份。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爱民、韩苗青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案外人刘志恒、李庆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五份(编号分别为民借2014-10340号、民借2014-11641号、民借2014-11642号、民借2014-11643号、民借2014-11644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五份,刘志恒、李庆旺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日,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五份,该五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前述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刘志恒、李庆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及刘志恒、李庆旺就前述五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五份[编号分别为(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79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80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81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82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83号]。2014年8月13日,被告袁爱民、韩苗青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五份,该五份《保证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0340号、民借2014-11641号、民借2014-11642号、民借2014-11643号、民借2014-11644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79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80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81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82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21883号约定的内容,我袁爱民、韩苗青自愿为借款人李庆旺、刘志恒向出资人白巧借款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李庆旺、刘志恒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借款人:刘志恒、李庆旺。担保人袁爱民、韩苗青。”2017年2月6日,原告提起本诉。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收到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收到利息10000元,此外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五份《保证合同》,自愿对民借2014-10340号、民借2014-11641号、民借2014-11642号、民借2014-11643号、民借2014-11644号五份《借款合同》中所涉的4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爱民、韩苗青自愿对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出具《保证函》,故在债务人刘志恒、李庆旺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又收到利息10000元,起诉中对该10000元利息未予以扣减,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10000元利息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爱民、韩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白巧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自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计算时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袁爱民、韩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达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