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藏心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心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心康,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延津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心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王胜利、被告人藏心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1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藏心康窜至位于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中电投工地东边的头一家饭店,将饭店窗户撬开后跳进饭店,盗窃现金153元,红旗渠香烟两盒。2、2017年3月1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藏心康窜至位于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中电投工地东边的头一家饭店,将饭店窗户撬开后跳进饭店,盗窃现金16元。3、2017年3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藏心康窜至位于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中电投工地东边的头一家饭店,将窗户撬开后跳进饭店,盗窃现金20元,红旗渠香烟三盒。4、2017年3月15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藏心康窜至位于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中电投工地东边的头一家饭店,将窗户撬开后跳进饭店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以上被盗五盒红旗渠牌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55元。综上,被告人藏心康共盗窃现金189元。案发后,赃款6元、赃物2盒红旗渠香烟依法追回并已退还失主。归案后,被告人藏心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藏心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心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藏心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藏心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四起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藏心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责令退赔。根据藏心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藏心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张宾宾人民币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