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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福林、罗军、曹小兵、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熊福林,罗军,曹小兵,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咭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人求,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岳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福林、罗军、曹小兵、衡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2017年4月20日,本院向上诉人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既不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清生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