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金三莲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金三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撤1号原告: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十五路422号(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场)A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7530084025。法定代表人:姜松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53043638B。负责人:董晓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扬程,男,该支公司员工。被告:金三莲,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乐清公司)与金三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3民终4667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被告中财乐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扬程、被告金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宇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4507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原告赔偿金三莲车辆实际损失503000元后将车辆残值部分归原告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l.原告在得知金三莲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中财乐清公司后,在一审期间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请求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财乐清公司上诉期间,原告再次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口头告知不予参加。2.金三莲隐瞒了起诉中财乐清公司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得到高于本次事故实际损失的赔偿。星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对所有被损财物进行损失评估,已告知金三莲浙C×××××号小型轿车的评估价值为503000元,并同意赔偿实际损失。3.原一二审判决均未提起原告申请参加诉讼的事实,也未认定两被告的保险合同纠纷与原告对金三莲的侵权纠纷有无关联,而原审认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金708966.72元已经远超了浙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对车辆残值未认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财乐清公司履行高于实际损失金额保险金后将对原告进行追偿,明显存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准许原告参加诉讼,导致判决结果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财乐清公司辩称: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先穷尽其他救济,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判决主文而非判决理由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判决理由是形成判决主文的基础,原告对判决理由提出异议不能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被告金三莲述称,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才起诉保险公司的,不认可星宇公司委托评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星宇公司聘用驾驶员赵一光驾驶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福建省福安市装载浓硫酸驶往浙江省温州市方向,途经104国道线1997KM+820M下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三莲的浙C×××××号小型轿车等财物损坏,赵一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三莲于2016年5月16日依据其与中财乐清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乐清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中财乐清公司赔付车辆损失917033元。乐清市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2016)浙0382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财乐清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金三莲保险金708966.72元。本院二审判决维持了该判决。一审诉讼期间,星宇公司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裁定,认为该案审理的系金三莲与中财乐清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星宇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系基于侵权纠纷,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且该案的审理也不会对星宇公司的权益产生影响。故裁定驳回星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的申请。二审诉讼期间,星宇公司再次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口头告知不予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三莲与中财乐清公司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星宇公司之间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金三莲依据其与中财乐清公司之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判决中财乐清公司支付保险金708966.72元,该判决结果与原告星宇公司仅具有客观事实上牵连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财乐清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造成金三莲车辆损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的星宇公司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至于星宇公司应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确定,星宇公司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对金三莲所享有抗辩权,在中财乐清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仍可行使。况且星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生效判决主文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星宇公司的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星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忠烈审 判 员 戴华斌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