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何东明郑道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明,郑道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15号原告:何东明,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千丘乡黄土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道柏,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万谊国际小区**栋*单元***室。原告何东明与被告郑道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道柏向其支付工程款571177.5元,后变更请求金额为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其与郑道柏签订工程劳务包工协议,约定,郑道柏将承建的天鹅山庄41号楼12307.7平方米、44号楼14379.4平方米的泥工细项和相应的设备、工具等,以每平方125元价格交由其施工。后其组织施工并交付了工程,郑道柏尚欠工程款350000元,其摧讨无果。郑道柏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与验收确认的施工面积不符,应以后者面积26000元确认工程价款,共计为3250000元,其已支付3363900元。何东明的诉请无据,应予驳回。庭审中,双方对��算施工面积26000平方米、应付工程价款3250000元达成合意。争议焦点为郑道柏是否向何东明支付完工程价款。郑道柏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何东明、黄东平、马某、陈学华领款凭证,以证明分别支付工程价款870000元、2306000元、178900元、9000元,共计3363900元。何东明对郑道柏向其支付的870000元无异议,对向黄东平支付的认可1890000元,对向马某支付的认可140000元,其余的不认可。证人马某证述,其从何东明处承接打混凝土工程,从何东明处领款40000余元,后从郑道柏处领款158900元,还有20000元郑道柏没有支付。双方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马某证言及何东明无异议的本人领款凭证,黄东平、马某的部分凭证,予以采信;对何东明有异议的其他领款凭证,因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何东明与郑道柏签订《工程劳务包工协议>>,约定,郑道柏将承建的天鹅山庄41号楼12307.7平方米、44号楼14379.4平方米的清基础、混凝土套墙等项目,以每平方125元价格交由何东明施工。后何东明将承接的施工项目又转包给黄东平、马某。经双方确认施工面积为260000平方米,应付工程价款为3250000元。何东明从郑道柏处领款870000元,经黄东平、马某之手领款1890000元、140000元,共计2900000。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只能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经事后追认,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对相对人都不能发生合同之债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何东明与郑道柏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郑道柏应当依约向何东明支付工程价款。何东明与黄东平、马某也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黄东平、马某应受领的工程价款应由何东明支付。在郑道柏未与何东明解除施工合同场合下,其径直向黄东平、马某支付工程价款系不当履行,对于何东明未予追认的部分,不发生债的消后果。据此,郑道柏尚有工程价款350000元未付,何东明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道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东明支付工程价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郑道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