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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素成与陶文林罗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成,罗明超,陶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809号原告:朱素成,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超,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陶文林,女,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谭明、李明星(实习),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素成诉被告罗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朱素成申请追加陶文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陶文林为本案被告。后由于被告罗明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理、周康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被告陶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明超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明超因修建忠县三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借款40万元,后被告罗明超于2015年2月10日对前述借款出具总借条,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原告。约定按月息四分计算利息,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罗明超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陶文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文林辩称,被告罗明超借款的事情,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罗明超间的借贷关系虽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借贷关系成立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借款的依据。对于被告罗明超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的款项,其在借条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与被告罗明超的借贷关系真实,其与被告罗明超已于2014年7月7日离婚,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条用铅笔书写,不符合交易习惯,不排除有添加、涂改的可能性。原告在被告罗明超未偿还2014年3月的借款30万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支付借款,不符合常理。罗明超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反应不出是两次借款的综合,原、被告间的借贷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支撑,即使成立也未生效。虽然二被告离婚后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说明二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关于利息,从证据来看,双方未对利息做任何的约定,也只能从逾期之日的第二天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罗明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7日再次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3月4日,原告朱素成向被告罗明超转款3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朱素成向被告罗明超转款25万元,2014年11月11日朱素成向被告罗明超转款15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罗明超用铅笔向原告朱素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素成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庭审中,原告朱素成陈述,该借条系针对前述借款所出具的总借条。2014年4月4日被告罗明超向原告朱素成转款12000元,2014年5月4日,被告罗明超转款12000元;2014年11月7日,告罗明超再次转款12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罗明超向原告朱素成转款28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罗明超向原告朱素成转款37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明超向原告朱素成转款9000元。现原告朱素成起诉来院,要求按其诉称进行判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朱素成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罗明超的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素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提供了借条原件、朱素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朱素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为证,且与本院依法查询的被告罗明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相互印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罗明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文林辩称,本案的借条系铅笔书写,不排除添加、涂改的可能,被告陶文林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借条,因此对被告陶文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2日转款9000元,与本案无关,该款系其他人欠原告的款项,转款到被告罗明超账户,由罗明超转给原告。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偿还款项系帮其他人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所还款项应系偿还的本案的借款。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转款40万元,被告罗明超在明知其已向原告支付101000元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则视为双方对前期支付的款项默认为偿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几笔款项截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明超结算时,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39300元,而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罗明超合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01000元。因此对于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再做调整。关于利息,原告庭审中称双方约定按月息四分计息,但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进行结算时,并未在借条中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视为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对于被告罗明超于2015年2月12日的还款9000元的性质,其应当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可以从2015年5月1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法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只能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三笔款项的情况均相同,因此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的转款9000元,应当按比例对本案的两笔借款进行清偿。则所偿还款项中2014年3月4日的借款的比例应为40.8%,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所占比例为59.2%。即截至2015年2月12日止,2014年3月4日的借款30万元尚欠本金296328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40万元尚欠本金394672元。关于被告陶文林是否承担偿还债务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罗明超与陶文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陶文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罗明超的个人债务,因此2014年3月4日的债务应为被告罗明超与被告陶文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文林应当共同偿还。但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40万元,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债务系被告罗明超的个人债务,原告朱素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罗明超与陶文林婚后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陶文林不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被告罗明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超、陶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素成借款本金296328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罗明超、陶文林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素成借款本金394672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罗明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朱素成负担1400元,被告罗明超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周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钰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