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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勇、董业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勇,董业鹏,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孙景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勇,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枣庄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董业鹏,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市中区。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政,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523385L。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号。负责人:魏永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别名李秀燕),女,该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孙景波,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枣庄市市中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农商行)与张勇、董业鹏、孙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市中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勇、董业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枣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勇、董业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王传政、被申请人市中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原审被告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董业鹏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市中农商行对张勇、董业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勇、董业鹏与市中农商行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市中农商行起诉所依据的2008年9月27日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在市中农商行授意、认可和违规操作下,由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豹公司)以张勇、董业鹏名义办理的借款,该借款全部用于偿还翔豹公司拖欠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的贷款。张勇、董业鹏只是按照市中农商行的要求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当时对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等基本情况不知情。张勇、董业鹏既没有实际收到贷款,也没有对贷款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贷款全部由市中农商行用于偿还翔豹公司的旧贷款。张勇、董业鹏与市中农商行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不是张勇、董业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翔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张勇、董业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张勇、董业鹏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勇、董业鹏以及孙景波与市中农商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勇、董业鹏在2015年1月得知,与本案性质和形式完全类似的翔豹公司职工韩建军、赵立琴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渴口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翔豹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渴口信用社协商以翔豹公司职工名义发生的借款,应由翔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翔豹公司职工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审错误判决损害了张勇、董业鹏的合法权益。市中农商行在明知张勇、董业鹏不是真实借款人和担保人,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张勇、董业鹏进行起诉,使张勇、董业鹏背负了债务。市中农商行辩称,一、市中农商行信贷人员依据法律及该行各项信贷政策规定与张勇、董业鹏、孙景波合规办理了贷款手续。在一审中,该三人承认贷款事实,该三人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市中农商行在借款发放到户后,张勇将借款转借他人,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二、因我国现行法律暂不适用判例法,因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商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孙景波述称,孙景波是翔豹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本案借款的全部经过。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市中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勇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董业鹏、孙景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张勇、董业鹏、孙景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7日,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黄庄信用社)与张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勇向黄庄信用社借款80万元,月利率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张勇未按期偿还借款,黄庄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黄庄信用社与孙景波、董业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景波、董业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黄庄信用社按约向张勇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勇未能按约偿还黄庄信用社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1月20日,张勇积欠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86964.92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庄信用社与张勇、孙景波、董业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黄庄信用社按约向张勇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张勇未能按约偿还黄庄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黄庄信用社要求张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孙景波、董业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张勇关于贷款是事实,但钱是给翔豹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张勇提交的收回本息凭证的借据号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据号不同,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应由翔豹公司偿还,张勇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张勇偿还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86964.9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景波、董业鹏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勇负担。再审期间,张勇、董业鹏提交了翔豹公司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宗、(2013)市中民重初字第10号判决书复印件、(2014)枣商再终字第9号判决书复印件、(2013)市中民重初字第10号案件两次庭审笔录复印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申请法院向市中农商行调取涉案80万元贷款取款凭证,申请法院向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翔豹公司以该公司职工名义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原黄庄信用社、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渴口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及还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勇、董业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并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鲁04民再28号民事裁定,裁定市中农商行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黄庄农信合行借字(2008)第4195号《借款合同》项下签名为张勇的80万元贷款的取款凭证。市中农商行按期提交了该证据,即《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向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了调查取证函,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2月3日、4月13日分别出具《复函》、《补充复函》。孙景波提交了(2014)市中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7年4月27日,市中农商行提交了《关于张勇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庄信用社机构、名称变更的说明》,用以证明涉案80万元贷款已经发放,原黄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市中农商行承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翔豹公司《公司吊销情况》、《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勇、董业鹏提交的翔豹公司相关财务记账凭证一宗与《补充复函》、张勇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08年9月30日张勇以自己名义在原黄庄信用社贷款80万元已由翔豹公司财务人员作为短期借款形式记入翔豹公司账目。证人韩某虽未经手本案的借款,但其作为翔豹公司财务人员参与了翔豹公司动员职工以职工名义贷款用于归还该公司旧贷款的全过程,其关于借款经过的证言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涉案80万元《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原黄庄信用社已经履行发放80万元贷款义务。(2013)市中民重初字第10号判决书、(2014)枣商再终字第9号判决书、(2013)市中民重初字第10号案件两次庭审笔录是关于另案当事人韩建军、赵立琴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渴口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另案签订借款合同时的背景、履行经过和案件性质与本案是一致的,对本案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复函》、《补充复函》能够证明除本案借款外,翔豹公司还有其他职工以同样的形式即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于归还翔豹公司的旧贷款,且均已记入翔豹公司账目。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9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市中农商行及分支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市中农商行为一级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庄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利支行等为市中农商行辖属二级支行。2015年5月,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庄支行临时停业,其业务、人员并入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利支行管理。2014年12月25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中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宣告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破产。“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更名为“山东翔豹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7日以枣工商企处字[2013]1号文,吊销了翔豹公司的营业执照。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翔豹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与市中农商行协商以翔豹公司职工名义贷款、担保,归还翔豹公司在该行的旧贷款。张勇应单位要求,以自己名义于2008年9月27日与黄庄信用社签订了(黄庄)农信合行借字(2008)第4195号《借款合同》,约定:张勇向黄庄信用社借款80万元,月利率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等内容。董业鹏、孙景波应单位要求,于同日与黄庄信用社签订了(黄庄)农信合行高保字(2008)第41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孙景波、董业鹏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9月30日,黄庄信用社按约向张勇发放贷款80万元,同日,在翔豹公司财务人员及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下用该款归还了翔豹公司在该行的旧贷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中农商行对翔豹公司委托张勇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用于翔豹公司归还该公司或者该公司以职工名义在市中农商行的旧贷款是否明知;张勇、董业鹏、孙景波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张勇虽然在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中签名,成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但从市中农商行提供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个人信用报告》可以得知,市中农商行对张勇不是农户而是翔豹公司职工的身份是明知的。张勇只是在相关凭证中签字,参与了签字捺印环节,并未收到贷款,也未实际控制、使用贷款,该款项用于归还了翔豹公司或者该公司以职工名义在市中农商行的旧贷款,张勇不是实际用款人。《复函》、《补充复函》能够证明翔豹公司与市中农商行之间对翔豹公司以职工名义循环贷款归还该公司以职工名义在市中农商行的旧贷款的事实存在合意。山东枣庄翔豹制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复函》、《补充复函》记载2006年至2009年间,有12名翔豹公司职工以个人名义在黄庄信用社、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渴口信用社、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等银行共借款13笔,合计金额693.99万元,均以现金借款形式记入翔豹公司财务账目,其中包括本案张勇80万元借款。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张勇、董业鹏、孙景波陈述、证人韩某证言、翔豹公司说明、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市中农商行对翔豹公司委托张勇以自己名义贷款用于翔豹公司归还该公司或者该公司以职工名义在市中农商行的旧贷款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本案张勇与市中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翔豹公司和市中农商行,张勇只是名义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翔豹公司。市中农商行请求张勇、孙景波、董业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市中农商行与翔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裁判结果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张勇、董业鹏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商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张勇、董业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邵明伟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