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侯先进、苏振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先进,苏振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先进,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振君,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先进因与被上诉人苏振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先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陈晨,被上诉人苏振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先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11年5月24日以总价格34万元向宣化建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LG855BM装载机一台,后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装载机都在宣化县三隆矿业有限公司干活,而被上诉人丢失的装载机型号为龙工50C,两台装载机不论从型号、整机编号及发动机号都不一样,而被上诉人仅依两台装载机外观相似度高就怀疑上诉人开走被上诉人装载机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的装载机是2012年5月30日被人开走的,而上诉人的装载机是2012年5月31日从宣化县三隆矿业有限公司开出的,上诉人根本没有开走被上诉人的装载机,3、被上诉人2012年5月30日就知道其装载机被开走,2013年6月份才找上诉人索要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调查取证程序,且未显示上诉人开走被上诉人的装载机,2、出庭证人张某和被上诉人不仅是同学关系,出庭证人任某不仅是被上诉人装载机的担保人,而且两位出庭证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任某证言都是听证人张某讲述的,当时并不在场,其证言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该证言不能证明事实真相,并在两个出庭证人都参加过前期庭审,后期作证参入个人主观性较强,故不能在作为证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振君辩称,侯先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苏振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侯先进返还其龙工牌50C装载机或赔偿32万元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告苏振君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以32万元的价格向宣化振华装载机及配件经营部购买了龙工牌装载机一台(车辆型号:ZL50C/整机编号:811-852114139WLLN/发动机号:WD10G220E21)。2012年5月底,原告苏振君的装载机在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马家湾乡西泡沙村宣化县三隆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作业时被被告侯先进强行开走,后经原告苏振君交涉,被告侯先进以宣化县三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俊欠其钱为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苏振君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力,禁止任何人以非法手段侵害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被告侯先进侵占原告苏振君的装载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苏振君要求其返还装载机或按照购置价32万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侯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振君龙工牌装载机(车辆型号:ZL50C/整机编号:811-852114139WLLN/发动机号:WD10G220E21),或按照32万元价值予以赔偿。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上诉人的自认等认定案涉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情况及侵权情况等并不无不当,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提交的买卖合同、用户接车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先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侯先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斯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