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郎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勇,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郎勇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附近的拱桥前,趁其前方行走的被害人蔡某某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912元的VIVO牌手机扒走。后郎勇将该手机卖给鲁某某。同日,鲁某某将手机退还蔡某某。被告人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郎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被告人郎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