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5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睿年(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睿某(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952号原告:顾某某,女,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睿某(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六层6C-1部位。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睿某(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睿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朱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入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退款违约金11,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按会费金额的20%计算);3、判令被告退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蔬菜换积分共计1,100元,自2016年11月7日至被告实际退还会费之日止的积分累计总金额,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为2,500元(每周一次,每次按1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交付55,000元的会费,支付2,000元的转让费,成为被告的会员,享受会员权益。2016年2月19日,在被告的年度规划会上,胡总宣布每周的蔬菜配送可以申请兑换积分,每次作价50元,可用于旅游等。之后,进入3月份以后蔬菜配送一直不理想,经常出现霉烂状况,时间持续2个月之久,无奈提出蔬菜换积分。被告在2016年10月底的丽水之行中曾提出旅游自费部分可以使用积分,但最后却被告知积分不能使用。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戴某微信联系期满一年要退会。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合同期满一年后正式提出退会申请,被告客服薇薇安致电原告,让原告找沈莹办理退会手续。当日原告发微信给戴某确认此事,戴某回复称收到,同日原告又联系沈莹,要求办理退会手续,并要求蔬菜换积分的钱给予妥善处理,沈莹当时未予答复。2016年11月16日,沈莹发微信告知原告,办理退会手续需要提交一份书面的退会申请书,并要将合同书及入会缴费收据都要寄给被告,同时告知原告一个收信地址,原告询问书面申请需要什么要求,沈莹即通过微信发了一个简单的格式,原告认为格式上的理由都不是原告要退会的理由,因此原告当天通过微信发了一个按照自己实际退会理由书写的没有签名的书面申请书给沈莹,沈莹回复要求提供一个签名的书面申请,并称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三个月内办理退费。2016年11月17日上午,原告通过微信给沈莹发了一份签名的书面申请,当时沈莹答复称,在请示领导之后接受原告的电子版申请书,并为原告提交办理。2016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给戴某发信息,询问其何时退款,没有得到回复。被告于2016年11月6日开始就停止了原告的会员权益,但到了三个月被告并未给原告退费。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戴某提出,尽快安排退款,但其毫无回应。2月13日,戴某终于回复称,刚回国,会安排好的。可到了2月16日再与之联系,依旧不理不睬或借口搪塞。同日中午,原告无奈致电胡总,要求给予安排退款,半小时后戴某回电,空谈公司开销大,退会的老师也有四个月才安排退款的,但却闭口不谈退款事宜。被告称资金短缺,而戴某却在日本、澳洲到处旅游。被告称创办公司的初衷是想为退休老人做公益,但在原告冒着酷暑,赶了两个小时路程前往学习钢琴课时,却被告知已经结束了,而事先没有任何课程时间变更的通知;在原告冒着酷暑,赶了两个小时路程前往学习插花课时,客服告知老师已经来了,快上楼吧,等原告爬上二楼,却又被告知正在开会,先到楼下等;当原告申请了被告的场地使用,请了摄影师,带好服装道具以及“长枪短炮”的多个镜头,冒着酷暑,负重赶了两个小时路程,刚刚上了二楼准备开始拍照时,却被告知二楼不能使用,诸如此类的事情,还有很多,这些都说明被告只是冠冕堂皇地说自己是为了提升退休老人的生活品质,实际上就是骗退休老人的血汗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睿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同意退还会费;其次,不同意赔偿违约金,因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会员12个月内要求退会的约定,且原告申请退会后一直未邮寄书面的申请表给被告,故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退费,虽然被告在微信中确认了原告的退会申请,但书面的流程还需要按照公司的规定来办理;第三,对于蔬菜换积分的问题,因蔬菜配送本身就是免费的,原告提出退会后原有积分就没有了,之后就不再享受该权益了;第四,对于2016年11月6日之后的积分问题,因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就已与戴某表达过要在一年期满后退会,故被告从2016年11月7日起就停止了原告的会员权益;另,如是被告之原因造成蔬菜无法配送,则可以蔬菜换积分,每周一次,每次作价50元,如是原告主动要求不予配送,则不能换积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会员合同》一份,第四条会费的缴纳约定乙方自愿成为甲方俱乐部的会员并缴纳会费,会费为5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足额支付会费,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会费后即为乙方办理入会手续;第七条退会约定会员入会12个月后可以无条件申请退会,会费按支付额全额退还,若有各类税费产生,则由会员承担,12个月内不提供退会服务,否则甲方按会费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第八条会员权益约定会员可免费享有以下所有权益:1、海外居所(二十天)2、短途旅行(二次)3、私人定制旅行策划4、机场贵宾通道5、会员下午茶6、兴趣沙龙7、俱乐部场地使用8、私人医生9、定制体检10、健康档案11、私人营养师12、绿色蔬菜配送(全年48次)13、私人助理;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第八条约定向乙方提供服务;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除因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履行或乙方严重违反会员章程的情况,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违约方须按合同金额的20%赔偿给对方。同日,原告支付被告55,000元会费,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另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法人代表戴某提出期满一年要退会;2016年11月16日被告客服告知原告办理退会手续需提交一份书面的退会申请书,并承诺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退款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亲笔签名的电子版退会申请书并提供退款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提交的电子版退会申请并进入办理流程;后三个月期满,被告未予退费,原告起诉,诉请如前。再查明,自2016年4月起由于配送的原因导致被告配送的蔬菜腐烂,原告提出自2016年7月起每周不再配送蔬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会员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记录截图、被告提供的《会员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被告同意退还55,000元会费的前提下,争议焦点仅仅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金11,000元有无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蔬菜换积分共计1,100元有无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1月7日至被告实际退还会费之日止的积分累计总金额,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为2,500元(每周一次,每次按100元计算)有无依据。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会员合同》第七条退会中约定的合同金额20%违约金系针对会员在12个月内要求退会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中约定的合同金额20%违约金系针对随意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两条均不是对被告逾期退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会员合同》对于逾期退还会费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金11,000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原告称被告的法人代表戴某的丈夫胡总在2016年2月19日的公司年度规划会上宣布会员可以蔬菜换积分,对此,原告虽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该事实,但根据《会员合同》第八条会员权益及第九条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蔬菜配送是原告作为会员可免费享有的诸多权益中的一项,亦为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同时,被告亦自认自2016年4月起由于配送的原因导致蔬菜腐烂,虽自2016年7月起不再配送蔬菜的要求是原告提出,但究其原因是由于被告配送环节出现问题而导致,故该责任归属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自认如果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蔬菜无法配送的,会员可以蔬菜换积分,每周一次,每次作价5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22周、每周50元的蔬菜换积分共计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第三个争议焦点而言,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即向被告的法人代表戴某表达会籍一年期满欲退会的要求,故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停止原告会员权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要求支付2016年11月7日至被告实际退还会费之日止的积分累计总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睿某(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某某入会费55,000元;二、被告睿某(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的蔬菜换积分折价款1,100元;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睿某(上海)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燮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