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丽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民初42号原告:黄丽华,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斌,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主要负责人:苏大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琛,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黄丽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024.6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李一虹驾驶粤D×××××小汽车在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龙湖税务局前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粤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汕头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9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一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次事故责任。粤D×××××小汽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2日24时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1,451.54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7,300元(100×73);3.后续治疗费8,000元;4.康复费3,500元;5.护理费15,750元[(30×2+45×1)×150];6.营养费1,200元;7.交通费2,920元;8.误工费25,030.48元(67675÷365×135);9.残疾赔偿金46,520.2元(23260.1×20×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352.4[19352.4×(5+5)×10%]。被告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中应剔除自费药部分;二、护理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三、营养费应该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四、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足,无法确认其真实的误工损失,原告适用67,67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互相矛盾,我司认为应该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六、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9月21日8时40分,李一虹驾驶粤D×××××小汽车沿汕头市长平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龙湖税务局前路口超车行驶时,小汽车的车身左侧刮碰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悬挂粤D×××××二轮摩托车的右手把,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李一虹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第3-6肋骨骨折等。同年11月18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51,451.54元。2017年2月4日,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用于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康复费评定为3,500元;护理期评定为75天(含后续手术治疗15天),建议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另查,李一虹为粤D×××××小汽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2017年3月7日,汕头市公安局光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父亲黄新荣(公民身份号码)与母亲张惠春(公民身份号码)为该辖区居民。同年5月17日,该所出具《证明》,证实黄新荣与张惠春育有女儿黄丽英、黄丽华、黄丽粧,均已成年。2016年11月25日,汕头市泽居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司员工,自2015年8月3日在该司工作,年工资收入加津贴约为4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9月21日至今未上班,工资等全部停发。再查,2015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6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352.4元/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7,67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诉讼期间,侵权人李一虹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共计10,000元,其中5,000元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另外5,000元应在原告请求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再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确认侵权人李一虹垫付了上述费用,放弃对李一虹主张权利,并称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对李一虹的上述请求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根据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单据及查明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51,451.54元;考虑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59,451.54元。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0元(30×2×150+45×1×120)。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康复费为3,500元,营养费为1,2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58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二期手术期间为15天,故参照汕头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73×100)。原告为城镇家庭户口,故应按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定残日为2017年2月4日,其请求以误工时间135天计算误工费损失,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提交的工作月收入及误工费损失情况证明,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15,534.25元(42000÷365×135)。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6,520.2元(23260.1×20%×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依法负有扶养父亲黄新荣、母亲张惠春的义务,参照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依此计算被扶养人黄新荣、张惠春的扶养费为6,450.8元(19352.4×5×2×10%÷3)。上述两项合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971元(46520.2+6450.8)。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存在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159,856.79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DHG609小汽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李一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59,856.79元未超过两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一虹已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已垫付10,000元,相抵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44,856.79元(159856.79-500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华144,856.79元;二、驳回原告黄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610元,由原告黄丽华负担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7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黄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思洁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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