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钟钰、邓忠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钟钰,邓忠明,张丁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钟钰,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忠明,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武,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者严,山东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钟钰因与被上诉人邓忠明、张丁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钟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4月19日,王波涛与文登市大水泊镇泊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地及荒地《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自2002年4月19日至2032年12月31日及土地的四至。2011年9月28日王波涛将上述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邓忠明,并签订书面《协议书》。2014年8月6日被上诉人邓忠明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父亲邓基顺将价款支付邓忠明并陆续投资经营。2015年8月,因文登法院(2016)威文执字第2034号执行案件,与查封上述资产,并要求邓基顺提供园内苗木清单,邓基顺才第一次对苗木进行清单,随后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审理中上诉人得知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邓忠明与张丁武签订《土地转包抵顶协议》,被上诉人邓忠明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张丁武,执行程序和一审时被上诉人张丁武提交了一份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泊岳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但证明的书写时间为2014年8月,但村委公章(文登市改区时间为2014年8月)是2015年6月才启用的,故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2015年10月签订的,合同清单也是照搬邓基顺的清单;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林地经营权属于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忠明已将自己的资产转移给被上诉人,邓忠明无权处分该物权,张丁武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才能取得涉案林地的物权,但张丁武以极低的价格抵顶了林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且其并未接收过所谓的林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故该抵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邓忠明辩称,其不应与张丁武签订《转包抵顶合同》,涉案林地上的苗木均是上诉人的父亲邓基顺种植的,涉案的林地也是2012年抵顶给邓基顺的。张丁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钟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邓忠明、张丁武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抵顶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邓忠明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邓忠明将从案外人王波涛处受让的林地、荒地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邓忠明土地承包金18万元、地上附着物价值108万。2014年8月20日,被告邓忠明与被告张丁武签订《土地转包抵顶协议》,将同一土地的合同权利转让给被告张丁武。原告因(2015)威文执字第2034号案件,才知道上述事实。被告邓忠明、张丁武签订的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邓忠明系叔伯弟兄关系。2002年4月19日,案外人王波涛承租了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泊岳家村委会西河东岸的林地、荒滩(东至农场交界处,西至河床,南至泊高家交界处,北至章子山交界沟底,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租期自2002年4月19日至2032年12月31日。2011年9月28日,王波涛将涉案土地转租给了被告邓忠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邓忠明与被告张丁武签订《土地转包抵顶协议》(以下简称“抵顶协议”),约定被告邓忠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苗木转让给被告张丁武,被告邓忠明以欠付被告张丁武的到期50万元借款及利息抵顶转让价款,转让期限为协议签字之日(2014年8月20日)至2032年12月31日,协议中列明了涉案土地附着苗木清单。现原告主张2014年8月6日与被告邓忠明就涉案土地签订了转租协议书(以下简称“转租协议”),并且原告已支付了转让价款,该转租协议已履行完华,二被告签订的抵顶协议侵犯其权益,要求确认该抵顶协议无效。经查,转租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原告提交的被告邓忠明的收条出具时间及金额具体为:2014年8月26日30万元、2014年8月29日48万元、2014年9月2日18万元、2014年9月14日16万元、2014年9月19日14万元。对上述收款条,双方均未提供银行存取款凭证或转帐凭证予以佐证。再查明,被告张丁武提交泊岳家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王波涛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邓忠明,以及被告邓忠明又转租给被告张丁武均在村委会处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邓忠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与被告张丁武签订了抵顶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苗木转让,目的是抵顶借款及利息,该抵顶协议又经过了泊岳家村委会的备案,故该抵顶协议是被告邓忠明、张丁武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与邓忠明的转租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6日,但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邓忠明的付款时间均晚于抵顶协议签订时间这一事实来看,抵顶协议的履行要早于转租协议。原告主张转租协议已履行完毕后二被告又签订抵顶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钟钰要求确认被告邓忠明、张丁武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抵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钟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邓基顺与吴镇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现场照片一宗,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父亲邓基顺自2012年10月20日起就与吴镇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涉案林地中的3亩转租给吴镇西,亦能证明自2012年10月起,上诉人就实际经营涉案林地;证据二,文登市良种繁育场与邓基顺用电协议书及电费收据、现场照片一宗,用以证明2013年5月12日起邓基顺因为经营林场需要用电所以从文登市良种繁育场接电使用并交纳电费,从而证明在邓忠明与张丁武签订合同前,上诉人就一直经营涉案林地;证据三,威海市文登区2014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项目合同书及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邓基顺因造林65亩获得政府造林补贴,亦证明2014年至2016年邓基顺实际经营涉案合同中的林木;证据四,涉案林地照片及建设房屋和雇佣的林地看管人曲元福夫妇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实际经营涉案林地的情况;证据五,上诉人父亲邓基顺个人记录本一份,用以证明邓基顺自2012年至2016年实际经营涉案65亩林地的情况;证据六,泊岳家村部分村民及邹存明的书面说明,用以证明从2012年开始邓基顺在涉案林地上经营管理,享有林地物权,亦证明邓基顺从天福山林地购买种苗;证据七,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执字第20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文登区人民法院当时查封涉案林地苗木的具体数目,同时证明2015年9月6日止,上诉人仍在继续经营种植苗木;证据八,王洪纯、曲元福的证人证言,王洪纯的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吴镇西租了邓基顺3亩地用于投资建房和种植果树,且从2012年10月起邓基顺即经营涉案林地;曲元福的证言主要证明从2012年开始其帮邓基顺看门栽树,邓基顺给其发工资,从2014年开始邓基顺开始欠其工资。经质证,邓忠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张丁武对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该租赁协议2014年9月10日有邓忠钰另行签写了一段文字“2014年8月6日邓忠明转租给邓钟钰,此租赁合同有效”,系上诉人自行书写。在转让时被上诉人张丁武已知道该事实,签订转让协议时就不包括这3亩,无法确定现场照片拍摄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用电协议及收费单据均无单位公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补贴项目合同书是邓基顺自行到文登区林业局申请,未经被上诉人张丁武的同意,而其所享受的补贴是依据被上诉人邓忠明与王波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进行造林,并且造林时就是在被上诉人邓忠明的承包期间,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邓忠明未结清看管人曲元福夫妇工资,故其二人未搬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邓基顺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字;无法确定证据六书面证明的真实性,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的林木数量法院未到现场进行清点,而是根据执行申请人所列的数额做出裁定;对证据八,认为王洪纯系邓基顺的同学,邓忠明的同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曲元福系邓基顺雇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前后陈述矛盾,不应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张丁武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威海市文登区(2015)威文执字第2034号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上诉人即知晓本案诉争的林地已被查封,所以邓基顺故意领取了林地补偿费;证据二,张丁武于2016年12月15日录制的视频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1.被上诉人张丁武已通知了曲元福,让其搬走,但因邓忠明(邓基顺)未给付其三年的工资所以不能搬走,张丁武也不好意思赶他走;2.2014年以后未再种植树木,亦证实了上诉人所提交的买树苗等证据虚假;3.邓基顺根本无任何资金能力且外面欠债很多,连工人的工资也付不起;4.2014年底以后曲元福夫妇未再看管;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邓忠明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银行转账80万;证据四,交通银行的汇款记录,证实张丁武通过其姐夫赵辉的账户于2014年6月30日向邓忠明汇款1.5万元,2014年7月1日汇款73.5万元,共计75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丁武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二,认为录音资料不完整,不能证明张丁武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借条本身无法显示民间借贷真实的交易行为;对证据四,认为汇款记录上的付款人是赵辉,张丁武并非是借款的债权人,无权签订抵顶协议。邓忠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三、四,其主张张丁武一共借给其95万元,其中现金交付20万元,转账交付75万元。被上诉人邓忠明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威海商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8日邓忠明偿还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以证明2014年其有还款能力;证据二,邓忠明及其妻子王道巧的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表三份,用以证明2014年其夫妻二人有还款能力;证据三收据一份,张丁武雇佣的“大兵”打的一张收条,证明2015年4月11日邓忠明还在向张丁武还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内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张丁武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无收到人签名、捺印,张丁武亦不认识叫“大兵”的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从2012年左右起上诉人父亲邓基顺已经在涉案林地上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从王波涛、邓忠明、邓钟钰之间的转租合同内容来看,2014年8月6日邓忠明才与邓钟钰签订转租协议书,且上诉人一审亦认可在邓忠明承包涉案土地后,其父亲即在邓忠明处打工,参与涉案土地的管理与投资,故上诉人提交的系列证据不能证明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对涉案林地有承包经营权。对于张丁武提交的证据,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人邓忠明对于借条和打款记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邓忠明与张丁武之间的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对邓忠明提交的贷款还款凭证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收条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邓忠明与张丁武签订的土地转包抵顶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款确定了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或抵债的原则。本案中,邓忠明与张丁武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抵顶协议》,约定了邓忠明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附属苗木转让给张丁武,用于抵顶邓忠明欠付张丁武的借款,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的行为,属于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确认土地转包抵顶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二、邓忠明与张丁武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抵顶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丁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丁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陈兆飞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