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富根与吴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富根,吴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根,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强,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凯,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富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富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富根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新强是浙江某项目的总工,吴新强和案外人吕国华联系称可以将项目承包给吕国华,但前提条件是吕国华借给吴新强10万元,吕国华为此找到姜某某,但两人均没有钱,为了促使吕国华承包工程成功,周富根借给吕国华10万元,周富根与吴新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投资的关系。2015年12月23日周富根与吴新强碰面,吴新强还给周富根3万元,但当时并没有提到剩余7万元如何解决,故要求本院改判吴新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吴新强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就系争钱款达成过借贷合意,系争钱款是双方合伙项下的前期成本,双方就此有过协议。而在其他案件当中,周富根也自认过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并非借贷关系。因此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富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新强归还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由吴新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新强曾在证人吕国华手下从事技术工作。周富根与证人吕国华之前因其他投资项目相识,证人姜某某与周富根相识。2014年初,吴新强担任诸暨三环线某项目总工,周富根、吴新强证人吕国华商量合伙承接工程项目,后证人姜某某加入从事一些具体工作。2014年3月25日,周富根向吴新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存入49,999元,同年6月28日又存入49,900元。之后,合伙承接工程的事宜没有成功。2015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吕国华、姜某某四人碰面,吴新强出示了一份“一年以来用去的费用汇总清单”,记载:收到费用99,900元,支出“到周边县市谈项目、看现场用去的费用”、“在当地日常找项目中请客、购烟、小礼品、打的等杂费”、“基本最低生活费”三项合计109,478元,按比例本人应承担三分之一费用36,493元,应退回费用为99,900元-72,985元=26,915元(加上茶叶费1万元,本人承担三分之一,共退回给周总叁万元整)。周富根当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新强人民币叁万元整(自愿承担)。”2016年2月,周富根曾持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甲乙双方分别为姜某某与周富根的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将吴新强列为第三人,周富根主张根据其与姜某某两人签订的协议书,姜某某应向吴新强归还其负责追讨的吴新强借款7万元(借10万元,已还3万元)、利息4.42万元、开支1.35万元。开庭审理后,周富根申请撤诉,该案诉讼中周富根将“一年以来用去的费用汇总清单”原件作为证据提交质证。之后周富根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富根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供借据,仅提供了银行的存款凭证,吴新强抗辩收取款项系基于存在的其他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吴新强将“一年以来用去的费用汇总清单”交给周富根,并根据清单结算返还周富根3万元,周富根收取了3万元,其收条中没有任何字样显示该3万元为吴新强归还的借款,且在收条上周富根括注“自愿承担”。证人吕国华当庭证言能与该些书证相互印证,故根据吴新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10万元的钱款至少在结算时,周富根已认可系为合伙承接工程付出的启动费用,经结算吴新强进行了返还。吴新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周富根仍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富根与证人姜某某之间的协议书,只有两人签名,没有吴新强签名,对吴新强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为借贷关系。周富根除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吴新强成立了借贷关系,而仅凭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无法推翻吴新强的举证,故法院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富根要求吴新强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周富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