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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方清与龙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清,龙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21号原告:杨方清,男,193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国,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龙训明,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方清诉被告龙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龙训明下落不明,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余成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方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训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龙训明立即偿还原告杨方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训明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龙训明向原告杨方清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口头约定利率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方清多次回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被告龙训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方清与被告龙训明之父系朋友关系,龙训明叫原告杨方清为叔叔���被告龙训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方清借款100000元,被告龙训明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杨方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到杨方清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此款用本人和公司财产做担保,借款时间1年期。借款人:龙训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原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已向被告龙训明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故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杨方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龙训明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并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龙训明给原告杨方清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且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为1年期,原告将以上借款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应视为双方未就借款期限内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即对借款如何支付利息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即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次日起,即2016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至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1月10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方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杨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龙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余成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