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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高秋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张来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高甲,张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二层。负责人:王秉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凤城南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甲、张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剔除多判决的15574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专递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此案上诉人经审核病历中病程、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发现被上诉人高甲出险后在医院实际住院时间只有90天,其余均为挂床,伙食费及营养费应该按90天*50元=4500元计算,一审原告未提供住院发票,医疗费不应该在本案判决,上诉人经走访事故当事人高甲核实,伤者一直没有正式工作,一直在家看孩子,且年龄61岁已超退休年龄,病历资料及户口均显示为农户,一审庭审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证人也未出庭,真实性有疑问,一审误工费计算方式未明确,误工时长最多150天,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收入计算25828元/365天×70元,误工费应该最多计算150天为10500元,一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护理人情况经上诉人走访核实出险后3个月内是其妻子一直陪护护理,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护理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建议护理费按90天*70元=6300元计算,一审原告未提供其正规交通住宿费发票,不应该予以支持。一审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肇事司机承担,一审多判决48143元,二审应该予以纠正剔除。三、此案上诉人经走访被上诉人高甲,核实伤者伤情并不严重,最多两个10级,不可能达到9级伤残,要求对其伤残重新鉴定,要求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如无故不出庭,要求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48298元,二审应该予以纠正或退回重审。询问中,上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因按照其上诉主张计算90天,每天50元,总金额9000元与一审认定金额9000元一致,对该上诉部分提出放弃。高甲辩称,因其未交清医疗费,所以医院不给票据。一审法院调取后,医院都给了法院了。其于2014年1月21日入院,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303天,一审护理费计算了150天。误工费其在一审中提交了每天200元的工资证明,一审计算了17个月正确。伤残鉴定是通过一审法院委托的,是在2016年9月2日鉴定的。应维持一审判决。高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727.6元、误工费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45元、营养费4545元、护理费30659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59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0.8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51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7时许,被告张乙驾驶贺利花的京P×××××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石区高家沟塔村附近时,遇原告高甲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将原告碰撞,致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中段骨折;3、左锁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尺神经损伤;5、多发肋骨骨折(6-8);6、左肩胛骨骨折;7、左足第2趾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裂伤;9、左肾囊肿。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98593.84元,被告张乙垫付了30574.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垫付了392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尚欠医院6392元,其余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了陪侍。离石区交警队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离公交认字【2014】第1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经原告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高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其骨折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吕梁市离石区昶盛新型材料厂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兹有我村高甲在我村一直是砖瓦大工,在我厂也劳动过很长时间,前几年,每天一个大工200元左右。”原告提供了吕梁市离石区交口街道办高家沟村委于2016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高甲是瓦工,现在工资每日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计算原告高甲的损失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等共计298687.04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000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乙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因肇事车京P×××××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178687.0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甲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0000元(给付时,扣除已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甲178687.04元[(给付时,扣除25875.74元(30574.24元-3198.5元-1500元),代原告付给被告张乙,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已付的39292元。三、欠吕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392元,由原告高甲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6381元,减半收取。由张乙承担3198.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乙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二审中虽然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应按照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高甲因欠医院医疗费,导致医疗费票据无法出具,但在一审中有吕梁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患者高甲住院费用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对高甲的住院医疗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高甲在一审中提交了离石区昶盛新型材料厂、高家沟村委证明,证明其日收入为200元,从其受伤至伤残鉴定时间为32个月,一审按照其收入证明,酌情计算了17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高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高甲在一审中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酌定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张乙承担,并未让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