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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1759仲琴与孙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琴,孙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759号原告:仲琴,女,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男,汉族,1959年9月12日生,住涟水县。被告:孙素美,女,汉族,1974年12月16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琴诉被告孙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仲琴与被告孙素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第一次、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素美归还借款本息447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0年起向原告借款452800元,于2017年3月7日归还5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归还。被告孙素美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是款项没有那么多,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素美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本金360000元。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素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仲琴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借人孙素美2016年9月21日今欠到仲琴利息玖万贰仟捌佰元整(¥92800)欠款人孙素美2016年9月21日”。2017年3月7日,被告孙素美归还原告5000元。审理中,关于利息问题双方争议较大:原告陈述之前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2015年8月向其出具了8万元借条、28万元借条,2016年9月21日被告再次要求借款时,双方按照月利率2%结算利息92800元,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本金36万元无异议,但认为92800元的利息是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素美对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不表异议,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应予归还。虽然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的标准和起止时间,但借条上载明“今欠到仲琴利息玖万贰仟捌佰元整”,说明是出具借条之日以前结欠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期限与借条载明的利息数额相吻合,故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为92800元,扣除被告已还5000元,剩余利息87800元,应予归还。被告辩解借条上的利息为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素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仲琴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87800元,合计本息4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7元减半收取4008.5元,由被告孙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