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查开国与肖光梨陈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开国,肖光梨,陈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42号原告:查开国,男,194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四川德阳市。被告:肖光梨,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陈洪,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查开国与被告肖光梨,陈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开国、被告肖光梨、被告陈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开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重庆市万盛区(现綦江区)青年镇田坝街47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价值2万元);2、请求法院传肖光正、余小影(肖光梨亲弟、亲表弟)列为第三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1月16日查开国被判决离婚至今无居住房;二、被告陈洪、肖光梨、余小影依仗权势排斥了查开国优先购买权。具体情况是陈洪2011年10月28日用52.81万元获得原万盛区国有资产办公室的、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万盛直属支所,拍卖万盛区食品公司闲置的青年镇田坝街47号房屋及872平方米土地,是暗箱性质的单独电子竞价。陈洪建筑一底七层套房时,将田坝街47号房屋让给了肖光正、余小影。属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官官相护的暗箱低价拍卖国有资产,排斥了原告2001年10月至今占用田坝街47号房屋应有的优先购买权。原告的诉求,有合同法(《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宿、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与拆迁时对无登记房屋实施登记等政策的支持。由于涉案人均未与查开国协商,施工时,原告阻拦了对该房屋的施工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经(2012)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6号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查开国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的行为违法,查开国上诉后,(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027号判决一、撤销00116号行政判决;二、限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查开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重庆市綦江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单》转给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青年镇政府而使该房原貌如初。原告的举报和万盛经开区政府(2016)4号文件、《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对原告诉求的支持。查开国12月5日的相同内容的(2016)渝0110民初10196号案27日开庭审理时,因列被告有误而撤销和陈洪对872平方米土地建筑一底七层套房并出售至今,违法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给购房人。2015年11月16日(2015)綦法民初字第06703号判决离婚又驳回原告查开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对第一次庭审(9月24日)肖光梨的《应诉状》写“被告于2001年9月4日……实际支付了房款15000元,此事已于2014年2月8日由……(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84号……终审判决并已生效。故此,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根本不存在。四、本案中……在2012年经政府部门批准进行危房改造……被告和他人合作改造后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六、被告购买的养老保险,与原告无关”的支持,使原告至今无房居住,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损害原告有113页证据,证明肖光梨霸占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青年派出所报警及录音录像,是被告霸占青年镇田坝街47号房屋证据。2016年11月9日(2016)渝0110民初5783号,因田坝街47号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驳诉求被告肖光梨辩称,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同被告陈洪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重庆市万盛区(现綦江区)青年镇田坝街47号房屋系其从他人处竞标合法购买,房屋已登记在其名下。其已于2012年6月将房屋转卖他人,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相反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他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青年镇田坝街47号房屋,原系重庆市万盛区食品公司国有资产。2011年10月28日陈洪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主办的万盛区青年镇47号房屋及土地转让网络综合竞价会,以人民币52.81万元的价格成为该标的买受人,取得该宗土地权属,房屋面积145.0㎡。重庆市万盛区国土资源局并通过联交所《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渝联交国鉴字[2011]第W01995号)办理了土地权属转移登记。原告查开国家占用该47号的房屋,但从未与包括产权单位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达成租赁或占用协议,也从未支付过租金等任何报酬。上述事实,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年6月26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6]4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2011年11月14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渝联交国鉴字[2011]第W01995号)复印件1份、2012年3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转办单复印件1份、2012年3月9日綦江区国土房管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关于青年镇食品公司权属转移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查开国主张案涉房屋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请求法院将肖光正、余小影列为第三人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属于程序等方面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查开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查开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