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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晓亮,烟小七,胡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708号原告:门晓亮被告:烟小七被告:胡新生原告门晓亮与被告烟小七、胡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烟小七、胡新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小七、胡新生偿还其借款本金291,9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946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烟小七、胡新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烟小七带着胡新生说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门晓亮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条,约定月利率2.7%,口头约定等经济宽松之后还款,并以个人房地产作为抵押,门晓亮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后将291,900元转账给烟小七,借款后,烟小七、胡新生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起诉。烟小七、胡新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门晓亮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出借人为门晓亮,借款人为胡新生、烟小七,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2.7%,借款人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房地产、车辆设备及曲阳县许城东村平房四间(东兴路)69号和法院可执行的财产抵押给出借人,借款时间:2016年4月29日。门晓亮称烟小七、胡新生各自亲笔签名捺印。2、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转款记录一份,证实门晓亮于2016年4月29日转账给烟小七291,900元,3、烟小七、胡新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实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在依法向烟小七、胡新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烟小七、胡新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门晓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门晓亮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为:2016年4月29日烟小七、胡新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门晓亮借款300,000元,烟小七、胡新生出具了借款条,约定月利率为2.7%,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门晓亮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后以转账形式交付了291,900元,借款后,烟小七、胡新生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门晓亮与烟小七、胡新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门晓亮可以催告烟小七、胡新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门晓亮要求烟小七、胡新生偿还借款本金291,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载明月利率2.7%,且门晓亮认可烟小七、胡新生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现门晓亮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门晓亮的利息诉求,本院亦予支持,即烟小七、胡新生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1946元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小七、胡新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晓亮借款本金291,9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946元,本息共计293,84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291,9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计2854元,由烟小七、胡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