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广胜与刘德刚、张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胜,刘德刚,张开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459号原告:赵广胜,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德刚,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开安,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邹城市。原告赵广胜与被告刘德刚、张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刘德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被告张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月息2%即每月1.4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张开安对上述应还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德刚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张开安、赵勇担保。协议约定,借款用期为2014年11月14日至12月3日,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德刚未能如期偿还,张开安、赵勇亦不予承担保证责任推诿至今,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德刚辩称,由本案原告及刘德刚及赵勇协商,以刘德刚的名义借款,刘德刚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用款人(借款人)是案外人赵勇,该笔欠款应该由赵勇偿还,为查明案情,被告刘德刚要求追加赵勇为被告。被告张开安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刘德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由被告张开安、案外人赵勇担保,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借款人刘德刚(乙方),担保人张开安、赵勇(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即7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与乙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借款,如逾期乙方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人刘德刚,担保人赵勇、张开安签字按手印,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刚于2014年12月29日还息10000元、2015年10月1日还息15000元、2016年4月20日还息2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余欠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刚向原告赵广胜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德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德刚返还借款7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且被告已付利息50000元,该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开安系刘德刚与原告赵广胜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开安应当对刘德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开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广胜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开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开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德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刘德刚、张开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